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53號
TYDM,114,原金訴,5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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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文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靜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7日19時前之同年某日,在我國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法,向莊雅涵郭智雲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莊雅涵、郭
智雲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雅涵郭智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吳靜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第一銀行傳簡訊跟我說本案帳戶提款卡有交易記錄超
過幾次要我要小心,我才去找這張提款卡,就找不到,我第
一時間打電話申報遺失,對方說要我到開戶銀行去,我後來
沒有去開戶銀行報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經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明確(偵卷第41至42、43至4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雅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郭智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莊雅涵提供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蝦皮客服對話
紀錄、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及
社團主頁翻拍照片、告訴人郭智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楊俊鵬」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4年5月22日一大溪字第000024號函
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7、45至46、49
至51、55、83、47至48、53至54、57、85、59至72、73至82
頁,本院卷第33至1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各自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如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
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
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
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
,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
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
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密碼為何
?)777999。」、「(問:你主張你的提款卡是遺失的,那為
何對方會知道你的提款卡密碼?)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
面。」、「(問:既然你記得密碼,為何還要把密碼寫在提
款卡背面?那張卡我很久沒有用了,之前已經寫在上面。」
、「(問:既然你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任何
人如果拿到你的提款卡均可使用你的帳戶,有何意見?)我
知道這樣很危險,但因為這張卡已經很久沒有用,所以我才
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而
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案發當時已滿38歲一情(本院
卷第109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知悉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且密碼之排列組合並非複雜,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可立即記憶起提款卡密碼,是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自應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背面之必要。
 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
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
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
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
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
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
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
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
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
、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
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
失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如何發現提
款卡遺失?)第一銀行傳簡訊給我說這張卡有交易記錄超過
幾次要我要小心,我才去找這張卡,就找不到,我第一時間
打電話申報遺失,對方說要我到開戶銀行去。」、「(問:
為何你之後沒有去開戶銀行報遺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問:你的提款卡遺失有無報警?)沒有,我是之後
要去提我郵局的卡,發現也不能領,我就去問櫃台問,郵局
說我的郵局帳戶變成衍生帳戶,所以也變成警示戶。」等語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又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無申請掛失之
紀錄一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4年5月22日一大溪字
第00002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若被告所辯本案
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乙節為真,被告豈會得知提款卡遺失後,
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或報警,顯然不合乎常情,難認被告辯
稱提款卡係遺失乙情為可採。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應係確知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完畢前,被告不會辦
理掛失或報警,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
頭帳戶。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既然你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
款卡的背面,任何人如果拿到你的提款卡均可使用你的帳戶
,有何意見?)我知道這樣很危險,但因為這張卡已經很久
沒有用,所以我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本院卷
第109頁),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
轉帳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
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
有所預見,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再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
,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侵害
如附表各編號之人之財產法益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竟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檳榔攤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28號卷第55
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問:就本案有無獲得報酬?)沒有。」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莊雅涵 於113年5月7日17時20分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Zi Mei Chen」帳號,向告訴人莊雅涵誆稱欲下單購買皮夾,惟蝦皮帳號遭凍結,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5月7日19時1分 2萬9,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46065號第17、60頁 113年5月7日19時4分 1萬88元 113年度偵字第46065號第17、63頁 2 郭智雲 於113年5月7日17時11分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reeba Ali」帳號,向告訴人郭智雲誆稱欲下單購買印表機,惟要求使用超商賣貨便,需依客服指示操作通過審核等語。 113年5月7日19時0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7月10日) 2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46065號第17頁 113年5月7日19時15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7月10日) 2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46065號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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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