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35號
TYDM,114,原金訴,3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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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岳霖


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岳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岳霖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地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
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領一空且去向不
明無從追查,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江岳霖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的等語(本院卷第56頁)。經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明確(偵卷第41至43、89至91、109至113、137至138、157
至1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
維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維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AD廣」、「C.T」、「WEEX」之對話譯文
翻拍照片、告訴人王佳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王佳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社群軟體TikTok帳號「@sup66.0857」
之主頁、與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jason_12.31」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承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承
瑋提供之與社群軟體TikTok帳號「@sup66.0857」之對話紀
錄、線上博弈網站「發樂娛樂城」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沈
妍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信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
信亨提供之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叫我傑森就好|線上博
弈24H回覆」(帳號:jason_12.31)之個人主頁、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45至49
、77至79、51至76、93至95、103至104、97至101、115至11
9、127至129、121至126、139至147、159至163、181至183
、165至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各自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如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
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
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
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
,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
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
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既然你主張你的郵局
提款卡有遺失,那為何對方會知道你的提款卡密碼?)因為
當時密碼用比較難一點,大概八位數,我寫在提款卡後面的
小紙條,並將紙條放在提款卡卡袋。」等語(本院卷第58頁)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板工,於案發時為年滿24歲之成
年人(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及具有社會
經驗之人,衡諸常情,被告自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全數
書寫在紙條上並放在卡套內之必要。
 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
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
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
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
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
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
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
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
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
、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
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
失之風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主張你的
帳戶是遺失的,有無報案?)有,有報案。」、「(問:那為
何沒有報案三聯單?)當時報案時因為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
示戶,警方說無法備案。」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依卷內
事證查無本案帳戶提款卡有掛失紀錄,或被告向警方報案主
張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報案紀錄,難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係遺失乙情為可採。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應係確知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完畢前,被告不會辦理
掛失或報警,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問:如果一般人有取得提
款卡及密碼,即可使用該帳戶,有何意見?)有意見,那是
我自己的卡,如果取得我密碼的人,就可以使用這個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
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
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
所用之風險發生,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再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含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
為,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之人之財產法益及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
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
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失;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仍再犯同罪質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工(本院卷第59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稱:「(問:本案你有無獲得報酬?)沒有。」等語( 本院卷第60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維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以暱稱「AD廣」之人以LINE傳送訊息,向郭維翔佯稱:投資賺錢穩轉不賠等語,致郭維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日0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頁30 113年1月2日2時5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佳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以TikTok網路平台向王佳偉佯稱:投資博弈獲利等語,致王佳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7日16時44分 1萬3,000元 本案帳戶 偵卷頁31 3 林承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21時許,以TikTok網路平台向林承瑋佯稱: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承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日22時2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頁30 4 沈妍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向沈妍恩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沈妍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2月29日19時36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偵卷頁30 5 陳信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22時許,以TikTok網路平台向陳信亨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陳信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5日5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頁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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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