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洋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林契豪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炫彥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6939號、114年度偵字第4569、5008、9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伍佰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伍佰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己○○、乙○○、甲○○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初、113
年7月底,均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
意,與陳端圓、辛韋村(陳端圓、辛韋村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中)、暱稱「陳先生」、「阿嘎」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己○○、乙○○、甲○○負責
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己○○則向車手收取面交所得之詐
欺款項(俗稱收水),並分別約定成功取款後可獲取報酬。嗣己
○○、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交
友邀請,適有戊○○因閱覽此訊息後,點選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沈书怡」之帳號互加好友,「沈书怡」遂向戊○○佯稱:其平時負
責維護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可以得知較佳之交易進場時間而獲利,
推薦加入虛擬貨幣之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進而聯絡通訊
軟體LINE暱稱「利富幣所」及「誠信幣所」,並於如附表一「面
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分別交付
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如附表一「面交車手」欄
所示之人。待渠等收取款項後,復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轉交款項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己○○,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己○○、乙○○、甲○○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58頁、第266頁、第277頁),且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5008號卷第1
5至27頁、第186至189頁,113年度偵字第56939號卷二第30
頁、第84至86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56頁、第264頁、第
274頁,同卷卷二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
3年度偵字第56939號卷一第243至248頁,同卷卷二第129至1
32頁,114年度偵字第5008號卷第57至71頁、第73至75頁、
第85至86頁、第171至177頁),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113
年度偵字第56939號卷一第33至55頁、第167至186頁,114年
度偵字第9550號卷二第145至150頁)、OK-LINK交易紀錄查
詢、被告甲○○微信頁面、與「陳先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泰達幣交易紀錄翻拍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56939號卷一第
189至2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19日
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56939號卷一第25
1至259頁)、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9550號卷二第1
55至196頁)、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年度偵字第9550號卷二第1
99至20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外,
另有共犯陳端圓、辛韋村、「陳先生」、「阿嘎」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
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
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己○○、乙○○及甲○○分別於11
3年9月16日、113年9月初、113年7月底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58
頁、第74頁、第90頁),並分別依共犯陳端圓、辛韋村、「
陳先生」、「阿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指示及監督,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及收水工作,是被告3人此部分參與犯
罪組織構成要件均該當。
㈡復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新型態詐欺犯罪常
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
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
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
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
」據此,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上「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之客觀處罰條
件組合而成,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是若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
㈢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就被
告己○○所涉部分認亦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然被告己○○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未達500萬元,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向告訴
人詐得逾500萬元,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
告己○○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犯行。又公訴
人此部分認定雖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係屬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已如前述,且此部分
之罪名業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實質調查,予被告
己○○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74至2
75頁,同卷卷二第57頁),被告己○○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
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其等上開各自所涉之犯行,與陳端圓、辛韋村、
「陳先生」、「阿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乙○○及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3人於偵審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己○○及甲○○均已繳
回各自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22頁、第315頁
),而被告乙○○所涉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其獲有本案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乙○○部分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故被告
3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
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
⑴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008號卷第189頁,113年
度偵字第56939號卷二第30頁、第84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
第56至57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惟此二部分均屬上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2
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
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⑵至本案並未因被告3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7日丁○亮金114偵9550字第11490
5852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351頁),自
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被告己○○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依照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參與之犯罪情節較非輕(詳後述),
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
之去向,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
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量處最低法
定刑猶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
己○○之辯護人前開所請,亦於法無據。
㈦不予對被告己○○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己○○前固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觀諸被告己○○於本案中係擔
任收水人員,且依照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之113年10月2
8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會客對話譯文,可見被告己○○
稱「他說的啊我不知道了啊,就是請你乖一點」、「這兩個
月我也過得很緊張好不好,超怕警察媽的那個路線找到我」
,同案被告庚○○向被告己○○稱「放心啦,不會咬你們啦」、
「我雖然換律師了,但我甚麼都沒咬」、「請我乖一點,喔
我懂意思了,我到現在還是沒有咬喔,我還是壓著喔」等語
(見114年度偵字第5008號卷第135至142頁),顯然被告己○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位階非低,除擔任收水手外,尚有擔任
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傳遞消息之角色,參以目前社會上詐欺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
被告己○○仍加入詐騙集團,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欺他人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
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
重大,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或收水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助長詐
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觀諸被告3人於本案所收取之
款項,就被告己○○為200萬元、被告乙○○為653萬3,000元、
被告甲○○則為1000萬元,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已遠逾我國人民
之年均所得,被告3人以此方式賺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
造成告訴人巨大之財物損害,而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亦已
遭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及分贓,取回之可
能性極低,倘若無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又豈能完成
如此縝密之犯罪,亦可徵被告3人所為實屬惡劣。再考量被
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
賣鞋,經濟狀況普通,尚有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58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五金回收,經濟狀況普通,尚有1名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
二第58至59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
擔任廚師,經濟狀況普通,尚有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59頁);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其等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而被告己○○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
第21至22頁)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並用以聯絡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供承在 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65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己○○之報酬為3,000元,被告甲○○之報酬為6萬元, 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57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己○○及甲○○繳回,惟其等繳回之 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其等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 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己○○所有,然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 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 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 本件被告3人分別收取告訴人或同案被告交付之詐欺贓款後 ,復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乏證據證明其等保有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且被告己○○及甲○○業已繳回其等於本案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己○○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 分款項,已如前述,若再對其等沒收洗錢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㈤被告乙○○自陳並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乙○○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轉交時間、方式、地點及收受之人 1 113年9月12日 下午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653萬3,000元 乙○○ 乙○○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將左列款向放置於停放於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2 113年9月27日 晚間7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1,000萬元 甲○○ 甲○○於不詳時間,在彰化地區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113年9月18日 下午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200萬元 庚○○ 庚○○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45分,在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與和平路路口之土地公廟,將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己○○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 被告甲○○所有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被告己○○所有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