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珠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928號、111年度偵字第1964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二、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之方式向曾萍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月珠僅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業與被害人曾萍調解成立,其犯後
彌補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
洽,原審量刑之基礎既有所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與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面
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
身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
、意見及被告是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復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 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雖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4年,然因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被告自始未受刑之宣告,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曾萍調解成立,信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 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 中記取教訓、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命其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曾萍支付損害賠
償,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 言。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 ,即難謂違法。查原審就被害人王若雯、羅瑞斌部分量處被 告之刑時,已審酌全案情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而於法 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上訴人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任意割裂為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原審判決 已詳為論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之,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之,此為具 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所揭示。是本案被告犯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屬科刑之限制,尚不影響該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依規定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依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被告有罪判決時,縱諭知6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非字第9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88號、1548號、2142號判 決均同此旨),原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上開舊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猶主張原審判決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未割裂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洗錢防制法而有違誤云云,難認可採 。
⒊上訴意旨此二部分之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