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淳洋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淳洋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桃園市○○區○○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淳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訊問
後,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實及罪名均坦承在卷,且
有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2項罪嫌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認犯行
,然其就案發過程之描述與本案其餘共犯所述仍有歧異,且
衡酌被告先前於偵查時均為否認之答辯,有事實足認被告仍
有串證之虞,考量被告間彼此說詞迥異,若令被告交保在外
,依現今之科技仍難保被告間不會有勾串之舉,衡諸被告人
身自由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認無其他侵害較小之他法可
供替代,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二、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其等陳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證據也
都調查齊備,應無勾串證人之虞,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性,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屬最高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1款規定,給予被告具
保等語。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對本案犯行坦承不
諱,自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核對卷內相關事證後,堪
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就所涉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該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被告若能具保,則依法不得羈
押,今被告為本件具保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具保。本院另
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之輕重、所處地位、家庭狀況、資力及
所涉之罪名等情狀,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000○0號。 ㈢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 所涉罪數非少、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刑罰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況被告具一定資力及 能力於海外生活。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 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 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 ,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 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㈣綜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提出10萬元之具保金額,且給予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 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4年6 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