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8號
TYDM,114,原訴,18,202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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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蓁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幸蓁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幸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訊問
後,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實及罪名均坦承在卷,且
有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曾自陳在
本案偵查過程中聽取訴外人莊雯惠之建議刪除手機內之對話
記錄,且比對被告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亦與後來所坦
認之說詞有所不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串證之虞,另考
量本案被告間彼此說詞迥異,倘若令被告交保在外,難保被
告間不會有勾串或滅證之舉,衡諸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司法
權有效行使等情,認無其他侵害較輕之他法可供替代,爰諭
知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為被告稱:被告均坦承犯行,到案
後皆已據實陳述,證據也都已調查齊備,被告考量減刑規定
適用也無可能與共犯吳淳洋曾志湘串證之必要,是無勾串
證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請給予被告
具保之機會等語。
 ㈡本院審酌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
諱,自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核對卷內相關事證後,
足認被告犯嫌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就所涉犯較重之犯罪事實
三部分均坦承犯罪,另與共犯吳淳洋曾志湘供述有所出入
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涉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該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
資料、本案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可得
確保本案嗣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而准許具保。本院又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之輕重、家庭狀
況、資力及所涉之罪名等情狀,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
 ㈢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 所涉罪數非少、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刑罰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況被告具一定資力及 能力於海外生活。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 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 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 ,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 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㈣綜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提出15萬元之具保金額,且給予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 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4年6 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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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