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8號
TYDM,114,原訴,18,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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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
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曾志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案訊問後,
被告雖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否認之陳述,惟共犯蔡
幸蓁於法院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相關犯行,並對被告
犯行指證在卷,又共犯蔡幸蓁上開之證述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所列之相關物證可為勾稽,可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重大,又被告對於犯案過程避重就
輕,且先前曾擔任區長職務,而共犯蔡幸蓁則為一般公務員
,兩人具有相當之層級關係,而兩人之說詞明顯迥異,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衡諸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後續
案件審理之實效,爰認無其他侵害較小之他法可供替代,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
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6月2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同時審酌全案卷證後,足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之嫌疑重大;斟酌被告所涉之罪,最輕本刑分別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
避凶之心態,倘被告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
刑執行,如任被告在外,顯有強烈動機聯繫其他共犯或證人
,又審諸本案被告與共犯具相當情誼,或有公務往來關係,
加上被告曾擔任復興區區長職務,有相當之職位經驗及人脈
關係,對相關人士有相當影響力,足以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衡量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等因素,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爰命於114年6月6日起繼續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自偵查迄今均為否認供述,而與其他
同案被告吳淳洋蔡幸臻之證詞迥異,可認無勾串之情,實
難認有滅證、勾串之可能,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予以具保之
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業詳述如前,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辯護人所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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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