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4年度,18號
TYDM,114,原簡上,1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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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櫻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24日所為114年度壢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59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
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
於保護令核發日起1年內完成精神治療6個月(內容:精神科門診
評估治療6個月,前3個月每月至少2次,後3個月頻率由門診醫師
決定,若病情不穩定,主治醫師可依病情需要安排住院治療)。
嗣經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12年9月21日、113年1月2日、113年7月2
3日寄發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府衛心字第1130205301號函,命其應於上開函文指定之日期
至指定之地點接受精神治療,以完成上揭處遇計畫。詎甲○○明知
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23日府衛心字第1130205301號函所載處遇計
畫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期到場,致未能於前揭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裁定。  
  理 由
壹、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收到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
21日、113年1月2日之公文,方未依函文至指定地點接受精
神治療,無違反保護令處遇計畫之故意;至113年7月23日之
函文,被告雖於同年8月1日確實收受,然斯時精神狀況不佳
,當日及後續均在樂生療養院接受治療,因誤認該公文係要
求於任一醫院接受精神治療即可,故主觀上亦無違反保護令
處遇計畫之故意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21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2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23日府衛心字第1130205301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處遇記錄通用表格等在卷可稽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除明知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23日府衛心字
第1130205301號函所載處遇計畫外,尚知悉桃園市政府112
年9月21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1月2日府衛心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遇計畫內容卻均未遵期到場,然上
開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皆寄送至被告戶籍地
,且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將
該通知函文寄存於桃園市觀音觀音工業區郵局以為送達,
被告均未曾領取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
4年1月17日函文在卷可查,堪認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曾收到
112年9月21日、113年1月2日函文,應非虛捏。
 ⒊又稽之卷附「處遇記錄通用表格」,其上記載113年8月1日「
14:00案主來電稱收到公文信函,惟表示自身係固於衛生福
利部樂生療養院就診身心科,社工回應本局已有指定醫療機
構,建請案主配合就醫,案主則表示會再跟醫師討論」等語
(見偵卷第89頁),被告於收受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指定時、
地接受精神治療之函文後,尚能致電衛生局,並與社工有上
開對話,可徵其對於應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一事,並非
不知或難以理解,卻執意不依指示而為,難認其主觀上欠缺
違反保護令處遇計畫之故意。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⒉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民事保護令之
內容,未依通知接受處遇計畫,不僅漠視法令,亦有悖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
法本旨,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
之態度,兼衡其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桃園市政府分別以112 年9月21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1月2日府衛心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指定日期至指定之地點接受精 神治療,以完成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未 遵期到場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惟如前述,被告並未知悉上開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無從遽以被告未依 上開二通知通知接受精神治療,遽謂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主 觀上犯意,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檢察官應係 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單 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認定被告除收悉事實欄所示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23日府衛心 字第1130205301號函文外,尚知悉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21日 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1月2日府衛心字第00000 00000號函之處遇計畫內容卻均未遵期到場,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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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