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26號
TYDM,114,原簡,26,202506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子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度偵緝字第4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36號) ,爰就恐嚇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聖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刑法第61條第1款
但書之情形),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俊賢達成和
解並依約如數賠償損失,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且表
明不追究被告刑責,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
。被告所為應已足彌補告訴人身心所受之創傷,犯後態度尚
佳,再衡酌被告僅因偶生嫌隙,一時衝動才犯下本案犯行,
綜合犯罪之客觀情狀與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堪認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