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2號
TYDM,114,原簡,12,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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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
原訴字第1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鎮東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謝國豪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清晨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國際機
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謝國豪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
叭引起林嘉樂側目,謝國豪因而心生不滿,下車與林嘉樂
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方制
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謝國豪竟隨即電召詹皓惟王鉦凱
場助陣,詹皓惟又再召集吳鎮東一同前往,詹皓惟並事先準
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詹皓惟王鉦凱吳鎮東3人於同
日清晨6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點,謝國豪與詹皓
惟、王鉦凱吳鎮東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
域,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
眾之恐懼不安,謝國豪詹皓惟王鉦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謝國豪詹皓惟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詹皓惟
鐵棍,王鉦凱則徒手,一同追打林嘉樂林嘉樂不敵逃離,
詹皓惟竟又追打另名在場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洩憤揚
威,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
吳鎮東則基於對謝國豪詹皓惟王鉦凱在公共場所聚眾
施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全程在旁助勢。吳鎮東王鉦凱
追打完林嘉樂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鎮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嘉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王鉦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共6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與詹皓惟王鉦凱一同乘車前往案發
地點,並於謝國豪詹皓惟王鉦凱對被害人林嘉樂施強暴
行為時在場助勢,惟依現存卷證,除被害人於警詢時僅指述
案發時下手施強暴行為之人共有3人(除謝國豪外無法指明
其餘2人為何人)外,卷內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是認被
告先後均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其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
優勢並給予下手施暴者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自屬在場助
勢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被告並
未下手施強暴,而僅係在場助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起
訴書所認論罪法條即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此部分基本事
實同一,僅屬犯罪態樣有別,2罪名間基本構成要件亦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先由
同案被告謝國豪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復又召集包含被
告在內之人一同趕赴現場滋事,其餘在場之人更在公共場所
持兇器追打被害人,並對在場之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被告雖僅在場助勢,惟其亦助長同案被告侵擾社會秩序及
公共安寧之行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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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