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陳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之不詳時許,在不詳地
點,先向不知情之張嘉言(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本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之帳戶資訊。
復陳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佳緯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陳鍹再指示不知情之張嘉言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提領轉交予陳鍹,因認陳鍹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
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陳鍹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前案已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此有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案件之114年5月29
日刑事報到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追加起
訴案件於114年6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6月11日桃檢亮建113偵緝3950字第1149076982號函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前案
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
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款/轉帳 時間 提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林佳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2時許,陸續佯裝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致電告訴人林佳緯,對其佯稱:因滯納金尚未繳納,須配合指示繳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7日 13時16分許 9000元 112年4月17日 13時47分許 (轉帳) 1000元 112年4月17日 15時53分許 (提領)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