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53號
TYDM,114,原易,5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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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陳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之不詳時許,在不詳地
點,先向不知情之張嘉言(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本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之帳戶資訊。
陳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佳緯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陳鍹再指示不知情之張嘉言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提領轉交予陳鍹,因認陳鍹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
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陳鍹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前案已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此有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案件之114年5月29
日刑事報到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追加起
訴案件於114年6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6月11日桃檢亮建113偵緝3950字第1149076982號函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前案
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
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款/轉帳 時間 提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林佳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2時許,陸續佯裝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致電告訴人林佳緯,對其佯稱:因滯納金尚未繳納,須配合指示繳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7日 13時16分許 9000元 112年4月17日 13時47分許 (轉帳) 1000元 112年4月17日 15時53分許 (提領)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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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