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36號
TYDM,114,原易,36,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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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子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子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1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因細故與告訴人林俊賢
發生爭執,詎陳聖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刀切割林俊賢
之胸部,並以拳頭毆擊林俊賢之前胸壁、雙側頸部致林俊賢
受有前胸壁及雙側頸部擦挫傷、左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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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