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4年度,7號
TYDM,114,原侵訴,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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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暐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宗暐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侵訴卷第93頁
、第128至129頁、第172至173頁、第182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其於112年10月16日對A女(00年0
月生)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情,有被告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原侵訴卷第39頁,原侵訴不公開卷第11頁),而被告
知悉A女之年齡乙節,復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原侵訴
卷第1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並應按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加
重至2分之1。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惟此與前揭強制猥褻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原侵訴卷第
176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男友(即A男)胞
姊(即B女)之前男友,其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利用A男、
B女返家奔喪期間,僅有被告與A女同處於共同租屋處之機會
,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恣意侵害A女
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
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A
女當庭同意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並表示願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及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原侵訴
卷第170至172頁、第18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原侵訴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A女亦表 明同意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堪 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A女對本案之意見,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A女損害賠 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堪信本件僅係偶發性之犯罪 ,再酌以本院已命被告履行前揭內容以賠償被害人損害,可 認本案顯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遵守特定事項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A女 30萬元 ⒈於114年9月20日以前給付9萬元。 ⒉餘款21萬元,自114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⒊上開款項均應匯入A女所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  被   告 潘宗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居嘉義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暐為代號AE000-A112518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A男(真實姓名詳卷)胞姊 B女(真實姓名詳卷)之前男友,4人於112年10月間同住於 桃園市平鎮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潘宗暐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2時許,藉A男、B女返鄉奔喪,與 A女獨處之際,進入A女房間,違反A女意願,將A女壓在床上 ,觸摸A女胸部,隨後以舌頭舔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宗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與告訴人A女、案外人吳家俞、吳家韋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租屋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時許,進入告訴人房間,壓在告訴人身上摸告訴人胸部,並以舌頭舔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3 案外人吳維真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打電話給吳維真,渠等見面時,告訴人有哭泣情狀之事實。 4 告訴人與LINE暱稱「裘宝宝」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傳送「可以接一下嘛」、「拜託」、「救救我」、「我男友他姐的男朋友他們分手了所以算前男友家裡剩我跟那男的他想強姦我叫我不要說出去每個月給我錢.........」、「我不想待在家了」、「我害怕....」等訊息予LINE暱稱「裘宝宝」之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證人A男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致電證人A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宗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 告訴人房間,只有我問告訴人可否幫我聯絡B女時,有與告 訴人一起待在客廳而已,A男一直說我強姦告訴人,但告訴 人及B女都沒有問我這件事,可能因為我女友的事有跟告訴 人起口角,她懷恨在心才這樣說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案發 後,立即以電話聯繫案外人吳維真,向吳維真表示其擔憂害 怕之情,且告訴人與吳維真見面時有哭泣之情形,與性侵受 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極端不穩、激動落淚之真 摯反應相當,足以補強告訴人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內容之真 實性,堪認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觸 摸告訴人胸部,及以舌頭舔告訴人胸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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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