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4年度,1號
TYDM,114,原交訴,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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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劉之亞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劉之亞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11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起步,欲向左迴轉至對向即桃園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氣候及路況,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即貿然
迴轉,適有告訴人王志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後方駛
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因此自摔倒地,
而其騎乘之車輛倒地後往前滑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及右腳膝蓋、左腳踝、左手及右
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筆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會因此而受傷,而萌筆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
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
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114年6月
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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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