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12號
TYDM,114,原交易,1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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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玉花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壢原交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温玉花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陳炳欽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壢原交簡卷39-40、47頁)可證,故本
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爰依上開各條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57號  被   告 温玉花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玉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由楊梅往 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山北路2段國道一號楊梅交 流道北上匝道口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後追撞 同車道前方由陳炳欽所騎乘、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炳欽受有頸椎第3至第6 節狹窄、右手第2掌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嗣温玉花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陳炳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玉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炳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 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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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