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4年度,3號
TYDM,114,刑補,3,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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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勇京


指 定
送達代收人 吳聲義
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勇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
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
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
第4款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吳勇京即補償請求人雖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
償,然其書狀僅提及其「自113年1月16日入監執行至114年1
月14日出監,已執行完畢後收到定應執行刑書,合併可減4
個月,所以我多關了4個月」等語,然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
標的,即請求人所請求之依據為何?補償金額為多少?是否
分期支付?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
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正者,將依法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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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