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6號
TYDM,114,侵訴,16,202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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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義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55號、114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登義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登義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僅坦承有撫摸被害人A女(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生殖器及胸部,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性交犯行,辯稱:我
並沒有舔舐A女乳頭,也沒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云云。
然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即A女父親A男、證人陳莉凌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99年間
曾對未成年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案件,復又再犯本案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並審酌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人倫秩序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羈押3月。
嗣經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被告自
114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開庭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基於比例原則審慎衡量上開事證、追訴上開罪名之公益及被
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本院認本案雖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7月2日宣判,然被告因前有對未成
年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案件,復又再犯本案,仍有前開反覆
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復以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惡性非輕,
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反覆實施,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被
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
形,爰裁定自114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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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