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培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肆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33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2人相約於民國113年6
月5日23時許,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MTV看電
影。甲○○於該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5樓包廂內,以手觸摸A
女之背部、臀部,經A女以夾緊雙腳、口頭表示不願之意思
後,已知悉A女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撫摸A女之陰蒂,欲強行將其手指
插入A女之陰蒂頭,因A女將其推開並離開包廂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甲○○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5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45至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A女提出之其與被告間對話記錄截
圖、A女提出之其與被告間語音訊息譯文、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記錄
截圖、A女於振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2月24日桃家防字第1140003887號函
檢附個案心理輔導評估摘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0頁、
第55至61頁、第73至93頁、第71至72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
、第7至39頁、第43至4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1至14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訂有明
文。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
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
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固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
。惟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須性器或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查本案被告甲○○僅有
基於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目的,撫摸A女陰蒂之行為,並未有
何侵入、進入A女生殖器、肛門或口腔之舉(詳下述),嗣
因遭A女抗拒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於本案密接之時間、地
點,以上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先後撫摸A女下體之數行為
,為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即A女之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手指進入A女陰蒂頭,而認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而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之證述、A女與被告間LI
NE對話記錄截圖、A女於振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坦言有以手指觸摸A女之陰蒂,惟稱:伊手指
正要插入的時候,A女就打伊的手,伊嚇到就停手了,A女就
站起來,沒有繼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被告
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本案行為,而非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再查:
1、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案發之經過證稱:進去包廂看電影約5分鐘之後,伊覺得很累就閉眼休息,被告就幫伊把眼鏡摘掉,伊靠在牆上休息,被告突然伸手抱住伊,伊坐起來,被告就躺在伊腿上要伊抱他,伊就躺下來抱被告,躺了約30分鐘後,被告主動親伊嘴唇,後來拉著伊的左手摸他的生殖器,伊躲開,重複2次之後,被告開始親伊的耳朵跟脖子,並伸手撫摸伊的後背、屁股跟肚子,最後摸到伊下體時,伊將腳夾緊跟被告說不可以,被告就把伊的腳打開並壓住伊,並伸手摸伊的下體,過程中伊用左手推開被告,並跟被告說不可以、不行、伊不要,最後伊用全身力量坐起身,被告才結束他的行為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背對被告往牆靠,被告伸手要抱伊,伊就更往牆靠,但被告說他有抱伊,伊應該要回抱,所以伊就躺下來抱被告,之後伊與被告有接吻,被告拉住伊的左手隔著褲子摸他的生殖器2次,伊有抽離手,被告就親伊的耳朵、脖子,手伸進伊衣服內摸伊的上背、下背,並伸進伊的內褲摸伊的屁股,摸伊的肚子,然後要伸進伊的內褲要摸裡面,伊用腳夾緊,被告把伊雙腳打開,伸進伊內褲摸伊的三角地帶、陰蒂頭,伊持續跟被告說不要,被告不為所動,後來伊用力推開被告跑出包廂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45至48頁),是依證人A女前後一致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僅有撫摸A女之陰蒂,並未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以手指進入A女陰蒂頭」之行為。
2、而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記錄截圖內容(見偵卷第55至59頁)亦顯示,A女僅有向被告稱「那為什麼你碰我私密處,我跟你說不要你為什麼不停止」、「控制好什麼?控制好不要親我?控制好不要摸我私密處?」、「但我有跟你說 不要 不行 不可以 對吧?」、「我也有推你的手不是嗎」等語,表達被告違反其意願而觸碰其私密處之意,並未提及被告有「侵入」、「進入」其陰蒂之情。至於A女於振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3頁)亦僅可知A女於事後身心受到嚴重創傷,而補強其所證述情節之可信性,尚難逕以此即認被告有以手指進入A女陰蒂頭之舉。
3、綜合上情以觀,A女就被告有觸碰、撫摸其陰蒂乙節,前後供
述一致,惟均未證述有遭被告「以手指進入陰蒂頭」之方式
侵害,亦乏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情,自難認
被告確有以手指進入A女陰蒂頭之行為而成立強制性交既遂
罪。
4、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1、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為,然因遭A女推開並離開包廂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A女以明確之方式
表達不願為性行為之意思,竟仍持續撫摸A女之外生殖器,
所為固有未該,惟其已坦承所犯,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5至166頁),堪認尚具悔悟之心。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
整體情狀,及告訴人於調解時,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
被告較輕之刑度或緩刑之機會,衡酌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法定刑度,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有情輕法重之
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
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有前開2減
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不顧A女以手推、言詞之方式表達不願發生性行為之意願,
猶撫摸A女之陰蒂而強制性交未遂,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人格尊嚴甚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所
犯,並與A女達成調解;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半導體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
活情狀及其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且已坦承犯行,考量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因一時色令智昏,偶罹刑典,犯後已然坦承所犯,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亦於調 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顯然已經寬宥被告,再 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以正當之職業,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其 正常工作及生活勢必中斷,反不利於其改善自新。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是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 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 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