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9號
TYDM,114,交訴,2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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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帝樺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帝樺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邱帝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4時28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育達路2段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育達路2段與環南路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劉細夢
環南路237號欲藉穿越環南路車道方式走至對向,亦疏未注意該
處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需經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一百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步行車道穿越環南路並跨越中央分隔島,
走至環南路往延平路方向外側車道內時,遭左轉之邱帝樺騎A車
擦撞,致劉細夢受有腿及腰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經劉細夢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邱帝樺明知其
肇事發生車禍及劉細夢因撞擊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
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繫方式,即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
車駛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帝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
11-13、105-107頁),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交訴卷46、84
、93頁),核與被害人劉細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偵
卷27-30、31-34、35-36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偵卷3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害人撥打110紀錄、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影像擷
取畫面、A車照片、A車車籍資料(偵卷41-57頁)、報案登
記表(偵卷63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犯罪之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列舉之10款事項,故法院
應就犯罪情節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過重等,以為判斷。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
,非僅被告單獨之過失,且被害人之傷勢非重,當時亦有被
害人之夫在旁,足見被告本案引發之公共危險程度尚屬有限
。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已達成和解,被告並賠償
被害人完畢,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及同意從輕量刑之意(交
訴卷55-57頁),足見被告犯後有所悔悟,且以實際的方式
彌補所生損害。是本院認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以上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未為適法之處置,遽為本案犯行,所為
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被告偵審表現
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
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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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