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15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子政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我承認犯罪,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堪認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
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
,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
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
,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參照)。從
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或相信其體內酒精成分皆已代謝完
畢,與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並
無對應關係,即令被告對此有所誤判或欠缺清楚認識,均無
礙於本罪之成立。被告雖曾辯稱其以為酒精已完全代謝才開
車上路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辯無礙於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成立。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審酌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
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且不慎與他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
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於」更正為「有期 徒刑部分於」。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 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 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黃子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士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20)日凌 晨5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不詳地址之薑母鴨店及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百達妃麗商務酒店飲酒後,先返家休息,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自 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德二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春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測得黃 子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8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 本件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