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48號
TYDM,114,交簡上,48,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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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10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
對被告陳文鴻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聲明不服等語(簡上卷第17至19頁、45頁、61頁),是認
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故尚無從認
定被告已構成累犯,惟判決書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關於累犯之內容,顯有矛盾;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描述之「前科表」與「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係指不同之文件,且檢察官已具體據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說明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綜上,原審判決以「未見檢察
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未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為由,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逕認無事證
足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非妥適,
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
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卷證中,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至一般附
隨在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檢察官、法官便
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
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乙節。
  ⒉其次,原審既係由檢察官發動,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是關於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
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等情,聲請人未曾在所謂之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善盡其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進而予以辯
論,俾供法院採為量刑之裁判基礎,毋寧謂檢察官就本件
訴訟程序上所採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實質上已無
從踐行其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之說明責任。是原判決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審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已敘明將被告上述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而於決
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
刑上,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並非全然固守
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已屬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
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違法或不
當。揆諸上述說明,原判決之量刑經核尚屬妥適,檢察官請
求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所載「113年月9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9日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12行, 所載「上午11時」均更正為「上午10時」;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 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09年間,2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6號、109年度竹交簡字 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就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 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 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 ,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 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惡性非輕,並兼衡其於本次酒後駕車途中與黃琦雯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陳文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新竹 縣○○鎮○○路00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桃園市○鎮區○○○○○○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琦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琦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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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