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龍
(送達代收人 江彥霆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王長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2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長營於民國112年5月16
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
線快速道路由新竹往臺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台61線快
速道路39.4公里處,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注意其前方路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其前方有陳鴻龍駕駛KC-10號重型
動力機械,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動力機械行駛
於道路時,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
,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並依
臨時通行證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貿然以時速40公
里之車速,行駛最低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上開快速道路中央
分隔帶之禁行路段直行行經,被告王長營見狀閃避不及,自
後方追撞被告陳鴻龍駕駛之上開重型動力機械,被告王長營
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腕部、左側踝部、左側髖部挫傷之
傷害,被告王長營則因而受有雙腿及左臂多處擦傷及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王長營、王長營(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79、81頁),依上開說明,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