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竹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94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5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47號 被 告 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由大竹路往大 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205巷路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少年莊○軒 (98年生,姓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大興路往大竹路方向駛至,2 車發生碰撞,致莊○軒受有兩側性手肘及前臂擦挫傷、兩側 性膝部及下肢擦挫傷、兩側性足踝部擦挫傷、兩側性手部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莊○軒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 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