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安儀於民國112年6月9
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218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道與
榮興路之交岔口處,欲左轉進入榮興路之際,本應注意自己
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與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楊竣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興路由
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處,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