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35號
TYDM,114,交易,23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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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俊逸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逸前經註銷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7時4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往
北,行駛至延平路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
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巫
佩璇,致告訴人巫佩璇受有左側上臂、小腿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邱琬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
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業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
年度桃司偵移調第3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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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