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齊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交簡
字第596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倪齊貴(所涉肇事逃逸罪
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保定三街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保
定三街與民安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不慎撞擊同向右
側後方由鍾玉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鍾玉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倪齊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玉桃表示
不願追究,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桃交簡卷第48、49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