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婉綉
選任辯護人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秦忠玉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412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婉綉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桃園市平鎮區雙連二段與民族路雙連二段118巷之路口迴轉
進入雙連二路往中壢方向車道,復即欲自該路段內側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變換車道,適被告秦忠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外側側車道直行駛至,應注意車
前狀況,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
地,被告秦忠玉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多處擦傷、右眼視網膜
剝離(術後右眼白內障)等傷害,被告秦忠玉(按:應為梁
婉綉之誤繕)則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秦忠玉、梁婉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雙方均希望刑事案件部分盡早落幕,而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等在卷可稽(本院壢
交簡卷第227、228、231、2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