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11號
TYDM,114,交易,211,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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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富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富揚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3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集中精神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告訴人張孟婷所騎乘臨時停在路旁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孟婷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
害。嗣沈富揚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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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