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衍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吳衍逸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
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普忠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
經環中東路383號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時,本應注意
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亦未注意車門旁左後方
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貿然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臨時停車熄火後,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詹○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由普忠路往永福路
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擊上開車輛
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吳衍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吳衍逸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衍逸被訴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