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7號
TYDM,113,金重訴,7,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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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光德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光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游光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
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本院審核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
有所出入,且先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遭駁回後,即有逕行出
國之舉動,堪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在審理程序中,經審
核相關卷證及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關於是否延長出境、出
海之意見,兼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衡量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應自114年6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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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