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39號
TYDM,113,金訴,939,202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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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騂





被 告 蘇殷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1號、113年度偵字第9
28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即暱稱「賀」、「會咬 曾」之人)、戊○○分別於民
國112年1月間前某日時、同年5月間某日時,加入由如附表
一所示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開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錢包地址,供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另由所屬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微信加入被害人為好友,佯稱得以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高額
報酬云云,再引介被害人聯繫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向被害
人誆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害人
使用;由宋晨揚負責與被害人聯繫,「鳴人」負責開設供宋
晨揚交易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及依宋晨揚指示進行並確認虛
擬貨幣之交易狀況;陳義傑則負責搭載宋晨揚至指定之地點
與遭詐騙之買家交易;丙○○則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
地址,亦負責以幣商名義與被害人聯繫販售虛擬貨幣事宜,
親自或指揮擔任車手之甲○○、戊○○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渠等則可藉此取得不法之報酬(丙○○刻由本院通緝中;
宋晨揚陳義傑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022號案件審理)。
二、謀議既定,甲○○、戊○○即與丙○○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楊世光
」、「助理-曉琳」、「Annie」之人,分別向乙○○佯稱加
入「金錢爆883財富核心班」、依指示操作「華景證券」
投資平台,可輕易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利潤豐厚,且投資
虛擬貨幣方式即係儲值,並可推薦幣商與乙○○交易,復向
乙○○佯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錢包地址為乙○○所有,
且須加入其推薦之幣商即LINE暱稱「好幣所」、丙○○、宋
晨揚為好友,並須向「好幣所」、丙○○、宋晨揚傳送「你
好,我是在火幣/(BINGX)看見廣告後聯絡你購買USDT的
,這是我的交易地址THrVbvWebEYqacGKcwVJ6RMRAqsTcdjx
EB」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交付如新臺幣(下同)93萬4,000元與甲○○,交易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泰達幣數量;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時、地,交付50萬元與戊○○,交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泰達幣數量。俟於交易完成後,甲○○、戊○○再將前開贓款
交付與丙○○,由丙○○上繳前開贓款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於112年4、5月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
連松義佯稱可輕易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利潤豐厚,且投
資虛擬貨幣方式即係儲值,並可推薦幣商與連松義交易,
復向連松義佯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子錢包地址為連松
義所有,且須加入其推薦之幣商即LINE暱稱「碩士」丙○○
為好友,並須向上開幣商傳送「你好,我是在火幣/(BIN
GX)看見廣告後聯絡你購買USDT的等語,致連松義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將200萬元交付與甲○○,
交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泰達幣數量。俟於交易完成後,
甲○○再將前開贓款交付與丙○○,由丙○○上繳前開贓款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㈢嗣乙○○、連松義發現其投資款項無法出金取回,察覺有異
,報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939卷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少連偵350卷二第125至12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貨幣契約轉讓電子合約、附表一編號5電子錢包地址
查詢結果、丙○○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10月16日調錢貳字第11235549420號函暨幣流
追蹤查詢結果、OKLINK幣流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
證索引),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3所載時、地向告
訴人乙○○收取93萬4,000元;向告訴人連松義收取200萬元之
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替
幣商丙○○收取交易虛擬幣投資款的外務人員,我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款項前,都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幣,經告
訴人確認虛擬幣入帳後才會收款,我沒有詐欺或洗錢故意云
云,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前向告訴人乙○○、連松義佯稱可投資虛
擬幣獲利,並提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
楊世光」、「助理-曉琳」、「Annie」;「財經-阮
老師」、「劉淑瑩」供告訴人2人聯絡購買虛擬幣,致
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投資款項與被告甲○
○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連松義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350卷二第105
至117頁、125至128頁,士檢偵18998卷一第9至11頁)
,並有告訴人乙○○、連松義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截圖、虛擬貨幣契約轉讓電子合約、THrVbvWebEYqacG
KcwVJ6RMRAqsTcdjxEB電子錢包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見少連偵字350卷二第104至193頁,少連偵字350
卷三第253頁,士檢偵18998卷一第21頁、23頁、27至3
1頁、33至37頁、41至102頁143至153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乙○○、連松義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虛
假交易行為: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
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
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
、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
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
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
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
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
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
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
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
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
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
,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
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
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
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
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
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
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2、首就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予被告甲○○之原因觀之,
告訴人2人分別於112年4月、5月間,受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節,業據告訴人
2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少連偵350卷二第125至1
28頁、士檢偵18998卷一第9至11頁),並有前揭告
訴人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參。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
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
擬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
,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
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助
記詞」。然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告訴人2人
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金鑰或相
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
金鑰之「助記詞」,顯見告訴人2人於本案交易自
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實際支配。
     3、佐以告訴人2人均證述,渠等後來想要出金拿回投
資款時被要求投入更多現金而發現有異等情節,顯
見本件詐欺集團所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交易
顆數,確非由告訴人2人可實際支配、持有。是本
件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2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交易紀錄,實為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虛假交易
行為,至為明確。
  (三)被告甲○○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
行為一事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
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
故意論」。
     2、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原從
事工地工作(見金訴字卷第90頁),為本案犯行時
已年逾21歲,顯見被告甲○○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
,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甲○○固與丙○○為友人關
係,惟對於丙○○所指之虛擬交易流程、公司經營
方式均不了解,僅稱只是受僱於丙○○的外務員,
只是單純的外務工作等語(見金訴939卷第156頁)
,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縱係透過友
人介紹職缺,仍會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
進行徵才,亦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
、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
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顯有不同。
      ⑵又參諸被告甲○○所供稱:我工作的內容就是依照
丙○○指示至與客人約定的地點進行簽約並取款,
再將款項交付丙○○,每月底薪為5萬元,若是客
戶金額比較大時,還會另外有業績獎金等語(見
金訴939卷第156頁),足見被告甲○○從事該外務
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與
正當工作之計薪方式明顯有異,再被告甲○○知悉
檢警傳喚後,曾以微信通訊軟體向丙○○表示「我
6號就要做筆錄了 我也不要讓我家裏困擾 我的
需求就是這樣 還是你們有更好的方式雙方都能
接受的 我們可以談 如果勳說直接點的話 那我
就問律師要怎麼處理才能各自保各自的 我也不
可能自己賺這一點點錢還要擔全部的責任就當作
是我請他幫忙我」等語,有丙○○行動電話微信對
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憑(見少連偵350卷一第137頁
),倘若被告甲○○於從事其所稱外務工作時,主
觀上認為係合法工作乙節為真,則其於獲悉將面
臨刑事訴追之際,被告甲○○應係質問、追究丙○○
之責任,並詢問何以合法工作會遭到刑事調查並
否認有應負之責任等舉措,始與常情相符,然被
告甲○○捨此不為,更與丙○○理性協商「如何處理
各自責任」乙事,實屬荒謬。顯見被告甲○○主觀
上對於此行為之不法性知之甚詳,然其為求領取
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薪資,仍執意擔任車手工
作,並依指示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則被告對於被
害人交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拿領
款項再交予丙○○,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部等情,顯然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自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⑶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丙○○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負責行騙,被告甲○○依丙○○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
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
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
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
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
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
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
,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
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
、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
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
之風險。尤其本案車手每次收取之詐欺款項少則
50萬元,多則高達200萬元,均屬大額,若車手
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
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
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甲○○並非幣商外
務人員,與告訴人間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
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甲○○自告訴人乙○○
處收取詐欺款項93萬4,000元;自告訴人連松義
處收取詐欺款項20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
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甲○○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
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⑷被告甲○○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則被告甲○○既參與收取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
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甲○○對
於個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
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戊○○、甲○○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分別為50萬元、290萬4,000元,均未達1億元。如依
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
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戊○○於偵查時否
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則坦承不諱,符合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甲○○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尚不符修正前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無比較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果,
均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2人。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規定。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丙○○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2罪
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
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
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
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
中另名擔任車手之共犯少年林○恁為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戊○○、甲○○行為時均已年
滿18歲,惟被告2人與林○恁並不相識,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就少年林○恁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識,自不得
僅以同一集團內有少年車手之事實即以此遽認被告2人具有
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外,本案別
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林○恁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或有事
證可佐被告2人對於林○恁未滿18歲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
範相繩。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示被害人並無控制權之電子錢包
虛擬幣流記錄取信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大額款項再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非是;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見金訴939卷第341頁),被告甲○○
則始終否認犯行,堅稱其為從事合法工作,同為被害人之卸
責態度,並衡諸被告2人所擔任者係取款車手工作,暨考量
渠等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別為50萬元、293萬4,000元,
及參以被告2人迄今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與告訴人乙○○、連松義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其等於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金訴939卷第311頁、3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 間、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之報 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戊○ ○繳回,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甲○○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 ,且審理時自陳並無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 受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贓款,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 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2人本件 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 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 之嚴苛性。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於112年5月前某日時,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 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二、經查,被告甲○○、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緣由,均係丙○○ 介紹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2人之聯繫對口均為單向對丙○○ 等情,經被告2人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宋晨揚陳義傑證述 不認識被告2人乙節,尚稱一致,依卷內證據資料故可認被 告2人知悉本件詐欺集團除丙○○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惟 被告2人係聽從丙○○指示收取贓款,並非一般犯罪組織常見 的編制內機房話務人員、水房人員、車手頭人員,其是否具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對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性分工是否 知悉,均缺乏實證,此部分犯行因證據不足,原應諭知無罪 ,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 成員 通訊軟體 綽號、暱稱 使用之電子錢包 備  註 1 丙○○ 碩士、比富 TX8aofjHVobZGwnQTAYQ3meFswXCCbqAax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939號、940號通緝中 TLKNJZ6VurdducmrDYywHwP3YieKDeRGvH TDHX7oA9G65KPP4sD7j5uTCHYEsEVRjiw4 2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鳴人 TQaqKb4GhRyJHNNk5QkiRi8M9gKYLt1Unw 3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不詳 THrVbvWebEYqacGKcwVJ6RMRAqsTcdjxEB 詐騙告訴人乙○○使用之電子錢包 4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不詳 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MM 5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不詳 TJjZJkC3CucHLfaiiCmcRDtfy2g3B6Mf62 6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不詳 TR6AE5h9veRsGWxTy8yXeepJBetkggNBli 詐騙告訴人連松義所使用之電子錢包 7 陳義傑 吱吱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審理 8 宋晨揚 揚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審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現金 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新臺幣) 第二層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收水成員 虛偽交易泰達幣經過 1 乙○○ 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運動門市)交付現金予甲○○。 93萬4,000元 甲○○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地點上繳交付丙○○。 112年5月9日下午1時14分許,自TLKNJZ6VurdducmrDYywHwP3YieKDeRGvH電子錢包轉出2萬9,556.9顆泰達幣至THrVbvWebEYqacGKcwVJ6RMRAqsTcdjxEB電子錢包中。 2 乙○○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運動門市)交付現金予戊○○。 50萬元 戊○○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上繳交付丙○○。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自TX8aofjHVobZGwnQTAYQ3meFswXCCbqAax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1萬5,873顆至THrVbvWebEYqacGKcwVJ6RMRAqsTcdjxEB電子錢包中 3 連松義 112年5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天權社區交付現金予甲○○。 200萬元 甲○○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上繳交付丙○○。 112年5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自TLKNJZ6VurdducmrDYywHwP3YieKDeRGvH電子錢包轉出6萬3,291.1顆泰達幣至TR6AE5h9veRsGWxTy8yXeepJBetkggNBli電子錢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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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