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記樵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記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温浚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鄧記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收
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予轉匯,常與詐欺之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連,且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高流動性等性質,倘若客戶有
大量交易需求仍擇以透過個人幣商而非交易所進行交易,該
客戶資金來源可能存有不法,而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亦可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
效果,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温浚佑、陳敬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0
分許,先後假冒中央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何智享,佯稱健保卡遺失曾重新
申請後涉嫌詐領健保補助費,必須配合調查,匯款至指定帳
戶監管等語,致何智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輾轉匯入附
表所示陳品瑄(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之第三層帳戶(下稱陳品瑄中信帳戶)後,
由温浚佑聯繫鄧記樵稱陳品瑄欲購買虛擬貨幣,而由陳品瑄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鄧記樵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記樵中信帳戶),再由鄧
記樵將上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陳敬旻之帳戶,末由
陳敬旻將相應虛擬貨幣轉入温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何智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鄧記樵部分:
訊據被告鄧記樵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陳品瑄匯入
鄧記樵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予陳敬旻,而由陳敬旻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至被告温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陳品瑄是温浚佑介紹的客戶,而陳品瑄中信帳戶匯入
之款項是用來購買虛擬貨幣,我在交易前有和温浚佑、陳品
瑄進行KYC認證,已盡查核責任,我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何智享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遂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智享於警詢證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26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
且有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2至75頁);後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陸續匯入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陳品瑄中信帳戶及鄧記樵中信帳戶,再
由被告温浚佑聯繫被告鄧記樵稱陳品瑄欲購買虛擬貨幣,而
由被告鄧記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陳品瑄中信帳戶匯入鄧
記樵中信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陳敬旻名下金融帳戶,復由
陳敬旻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被告温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
情,業經證人温浚佑、陳品瑄證述在卷,且有附表所示第二
層帳戶、陳品瑄中信帳戶、鄧記樵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以及被告鄧記樵各自與陳品瑄、被告温浚佑間之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6頁、第57至67頁、第69
至71頁、第77至84頁),且被告鄧記樵對上開客觀情節並未
爭執,堪認屬實。
⒉被告鄧記樵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
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
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
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
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
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
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
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
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
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
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
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
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
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
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
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
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
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
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
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
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
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
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
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
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⑵被告鄧記樵於警詢及本院供稱:當時是温浚佑聯繫我,說朋
友陳品瑄要買泰達幣,並分享陳品瑄的LINE給我,我加入後
,陳品瑄有出示身分證件、存摺正反面與我視訊,我確認是
陳品瑄本人,我就提供鄧記樵中信帳戶給他匯款,陳品瑄是
購買4萬3,344顆泰達幣,我有存到温浚佑提供的電子錢包地
址,温浚佑有開一個LINE群組,都是在群組內講買幣事情,
陳品瑄也有在群組內,而我轉帳新臺幣(下同)68萬2,500
元及62萬元給陳敬旻,是向上游幣商陳敬旻買4萬3,344顆泰
達幣,我是在買賣泰達幣時賺取匯差,我買進1顆29.95元,
賣出30.05元;陳品瑄是温浚佑介紹的客戶,當時陳品瑄大
約已經和我交易1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40號【下稱金訴卷】第51至52頁);復對照被
告鄧記樵與被告温浚佑及陳品瑄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
至84頁),確實提及視訊身分認證、虛擬貨幣交易之內容以
及相關交易明細之傳送,固堪認被告鄧記樵所稱有進行虛擬
貨幣買賣乙節為真。
⑶惟細觀陳品瑄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陳品瑄中信帳戶單
於111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24日間,即有20餘筆之款項匯入
鄧記樵中信帳戶內,有多筆匯款金額達50萬元以上,甚至單
筆高達180萬元,匯款總金額更逾1,200萬元(於附表所示之
68萬2,500元及62萬元匯入鄧記樵中信帳戶前,匯款總額則
為889萬多元),足徵陳品瑄於短期內大量、頻繁向被告鄧
記樵購買虛擬貨幣;再參被告鄧記樵於另案偵查中自陳:我
會和客戶視訊確認是否為銀行帳戶本人,請他們提供身分證
件、戶頭,我只能確認到這樣,至於他的錢哪裡來我不清楚
,陳品瑄中信帳戶匯來的款項是温浚佑說他的親友要買幣,
我就開群組驗證陳品瑄是不是本人,我認證過第一次後,就
不會透過幣安而是在場外交易,我會抄下對方帳戶後5碼,
限制他透過綁定認證過的帳戶跟我交易,我會問他們錢哪裡
來,只要他說出正常的錢我才會跟他們交易,但交易久了不
會特別去問等語(見金訴卷第411至415頁),可知被告鄧記
樵於初次與客戶進行身分驗證後,即不會透過幣安平台交易
,而係過場外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且雖曾詢問客戶款項來源
,然後續亦不會多加過問;則以本案陳品瑄透過被告温浚佑
與被告鄧記樵進行交易而言,其實無法確認陳品瑄中信帳戶
匯入鄧記樵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惟衡酌被告鄧記樵與陳品
瑄前述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甚鉅,顯非一般日常消費、隨意
之交易,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相對慎重以
杜爭議,則被告鄧記樵捨棄於相對安全之幣安平臺交易,反
採場外交易之模式,可認其意在規避查緝,企圖藉由金流之
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並隱匿去向,與詐欺犯罪常透過
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之經驗相同,且其於未明瞭陳品瑄買
幣資金來源之情形下,即與陳品瑄大量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亦足徵其對該等款項來源是否涉及詐欺之不法犯罪不甚在意
。
⑷再者,徵諸卷附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82頁),可知本
案被告鄧記樵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來自於陳品瑄中信帳戶
,然除身分驗證係與陳品瑄進行外,虛擬貨幣交易之洽談卻
均係與被告温浚佑(即帳號「驗」温浚佑、「台灣快樂金融
」)為之,而非與陳品瑄本人洽談,購買之虛擬貨幣更係轉
至被告温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可認陳品瑄對交易內容
漠不關心,顯非一般虛擬貨幣買家之反應,益見其等交易過
程違常,以及陳品瑄中信帳戶匯入之鄧記樵中信帳戶之買幣
資金是否為其本人所有,存有疑慮;且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鄧記樵逕以其報價之匯率計算交易金額或虛擬貨幣數量,
未見被告温浚佑有何議價之舉措,被告鄧記樵更係在款項匯
入鄧記樵中信帳戶後之短時間內,隨即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此觀鄧記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見偵卷第
59頁),所為核與詐欺集團於收取詐欺贓款後,為迅速製造
斷點阻斷金流,以避免遭查緝之常情吻合;再考量虛擬貨幣
之買賣完全係透過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
換言之,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網路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
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以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以被告
鄧記樵自述其購買之虛擬貨幣為USDT泰達幣(見偵卷第17頁
),其市場流通性極高,且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
元掛鉤,價格恆定美元而公開透明,是一般人如有泰達幣交
易之需求,可輕易透過正規之網路平台交易為之,則被告温
浚佑對被告鄧記樵透過場外交易之方式與之交易未有意見,
復對被告鄧記樵虛擬貨幣之報價照單全收,對報價顯然漠不
關心,均凸顯其等以前述方式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實有可疑
。
⑸觀諸被告鄧記樵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温浚佑稱「但希望給我
乾淨就好」、「說難聽的 你要吸金 騙錢 隨便你」、「你
們經營 我們是工程師 聽你們操作 然後給我們U」、「有點
不懂你做什麼 反正給我錢乾淨就好」、「我就實話實說吧
我覺得你的錢 來源 應該灰色」等語(見金訴卷第295至297
頁),足見被告鄧記樵已認識及預見被告温浚佑或陳品瑄與
其交易之款項來源恐涉及不法甚明;且被告鄧記樵曾要求被
告温浚佑於銀行進行匯款時,就款項備註「傢俱退貨」、「
傢俱退款」(參卷附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305至309頁)
,而積極指導被告温浚佑應如何對應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
然若其等交易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被告鄧記樵又何須要求
被告温浚佑編造虛假之資金用途,所為已見情虛;更遑論被
告鄧記樵於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及同年5月6日,曾向
被告温浚佑分別稱「你們的錢真的沒問題嗎 我都被圈存」
、「帳戶有被圈存 你們也是嗎 是不是收到不乾淨的錢」、
「錢來源乾淨呀 我們又被圈一些」(見金訴卷385至389頁
),可知被告鄧記樵與被告温浚佑間交易之款項已數度發生
遭圈存之異常情事,惟被告鄧記樵仍持續與之進行交易,在
在足徵被告鄧記樵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來源恐係詐欺贓款,來源顯有可疑。則被告鄧記樵於認
識上情下,縱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贓款等行為之實行,惟其配合被告温浚佑將詐欺贓款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負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主觀上當有與被告温浚佑等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且被告鄧記樵接觸
之對象包含被告温浚佑、陳品瑄等人,是其對於本案參與詐
欺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乙節,亦有所知悉,自合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⑹準此,本案雖因被告鄧記樵否認犯行,而欠缺充分事證可證
明被告鄧記樵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之直接故意,然依前述,仍足認被告鄧記樵具有不確定故意
之主觀犯意存在,而此僅涉及故意態樣之差異,無礙被告鄧
記樵本案犯行之認定,爰就其主觀犯意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附此敘明。
⒊對被告鄧記樵所辯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鄧記樵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鄧記樵均有向客戶進行KYC
,而其係為套話,方故意向被告温浚佑稱其「款項來源有點
灰色」、「希望給錢給我乾淨」等語,並獲被告温浚佑肯認
款項來源安全無虞,可見被告鄧記樵不欲收受有問題之款項
等語(見金訴卷第57至61頁)。然而:
①所謂KYC係「Know Your Customer」之縮寫,亦即「認識你的
客戶」,其內容主要包含:客戶身分確認(CIP)和客戶盡
職調查(CDD)兩大部分。而客戶身分確認(CIP)係指收集
、確認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並
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杜絕身份盜用
。另客戶盡職調查(CDD),則係要求必須對客戶之職業背
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有一定程度之
瞭解,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
,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
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
合正常、合法之交易,此為網路上可輕易獲取之資訊。被告
鄧記樵既知悉要對客戶進行KYC之認證,當無對此等KYC之基
本事項一無所悉之可能。本案被告鄧記樵固有向陳品瑄或被
告温浚佑確認身分,然就前開客戶盡職調查部分,卷內未見
相關事證,且縱被告鄧記樵曾詢問被告温浚佑關於款項之來
源,亦未見被告温浚佑有何明確回應(詳後述),其更對被
告温浚佑在交易過程中所顯現之諸多不合理之處視而不見,
自無從以被告鄧記樵曾對陳品瑄、被告温浚佑身分進行驗證
乙節,遽為有利於被告鄧記樵之認定。
②被告温浚佑面對被告鄧記樵詢問其「款項來源有點灰色」、
「希望給錢給我乾淨」之際,僅簡單回應「不會,我不會這
樣玩的,放心」(見偵卷第175頁),然未提出其餘事證說
明其款項來源,則以被告鄧記樵與被告温浚佑僅係單純透過
網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關係而言,縱被告鄧記樵知悉被告
温浚佑之實際身分,亦難認彼此間有何堅強之信任基礎或信
賴關係,自難謂被告温浚佑單方面口頭陳述之內容,即可完
全釐清疑慮。且被告鄧記樵與被告温浚佑之交易過程中,短
期內已發生數次款項遭圈存之異常情形,業如前述,被告鄧
記樵顯可輕易自上情察覺被告温浚佑交付之款項有異,並可
隨時停止與被告温浚佑繼續交易,然被告鄧記樵捨此不為,
反輕率相信被告温浚佑之口頭保證,並持續與之進行虛擬貨
幣買賣,顯非合理,適足證明被告鄧記樵前述言論並非意在
套話,而係確實認識被告温浚佑之款項來源有疑,然其仍為
求從虛擬貨幣交易中賺取獲利,選擇漠視前述異常及伴隨之
風險,執意與被告温浚佑、陳品瑄進行本案交易等事實。
③況縱被告鄧記樵曾於對話中向被告温浚佑表示若款項有問題
將無法繼續交易等語,然被告鄧記樵於款項已遭圈存之情形
下,仍未停止與被告温浚佑交易,其是行為與言論大相逕庭
,無從憑其前述言論即認其主觀上欠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鄧記樵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
⑵辯護意旨雖再稱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浚佑之證述,其並不認
識被告鄧記樵,且僅進行身分驗證,而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網路偶然尋得之幣商,顯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金訴卷第
455頁);被告鄧記樵亦辯稱其曾拒絕有問題之交易,並提
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87頁)。惟縱被告鄧記樵係本
案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尋覓而來,且其曾拒絕有風險之交易對
象,然以前述被告鄧記樵與被告温浚佑之互動情形觀察,堪
認被告鄧記樵對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一
情,有所認識及預見,然被告鄧記樵仍無視前述風險與被告
温浚佑持續交易,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此部分仍不足推翻本院
前述之認定。
㈡被告温浚佑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温浚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何智享、陳品瑄之證述,以及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陳品瑄中信帳戶、鄧記樵中信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以及被告鄧記樵各自與陳品瑄、被告温浚佑
間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温浚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鄧記樵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與
被告温浚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鄧記樵、温浚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鄧記樵、温浚佑。惟告訴人因遭
詐而輾轉匯入鄧記樵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鄧記樵轉匯
至陳敬旻名下帳戶後,由陳敬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已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被告鄧記樵、温浚佑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⑸本案被告鄧記樵、温浚佑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因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就被告鄧
記樵部分,其因於偵查及本院均未曾自白犯行,尚無任何減
刑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被告温浚佑部分,因其於偵查及本
院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若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且無論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中間時法,均得減
刑,則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其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鄧記樵、温浚佑,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鄧記樵、温浚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鄧記
樵、温浚佑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鄧記樵、温浚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鄧記樵、温浚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記樵、温浚佑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要件等語。然被告鄧記樵、温浚佑均否認其等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施詐之手法(見金訴卷第283頁),復考量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之型態、行騙之手法眾多,被告鄧記樵、温浚佑既
非擔任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是其等未必知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詐之方式,卷內事證亦不
足認被告鄧記樵、温浚佑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乙節有所認識,尚難令其等就此部分負擔刑責,
然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
㈣被告鄧記樵、温浚佑就本案犯行與陳品瑄、陳敬旻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鄧記樵、温浚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温浚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10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
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見金訴卷第15至28頁),是被告温浚佑固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温浚佑本案有構
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
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
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温浚佑構成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温浚佑前案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
併斟酌,於此說明。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均在使是類案件
(詐欺犯罪、毒品、洗錢)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法條文義及立法說明,亦難認立法者有意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對象,限縮於各該審級中未曾翻異供述而
始終自白之被告。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理由,雖未就何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說明,基於整
體法秩序之一致性,亦應對照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有關「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內涵,採取相同之解釋
。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未要求被告須於「歷次
偵訊」、「同一審級歷次程序」始終自白詐欺取財犯行。查
,被告温浚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否認
有獲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06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温浚佑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利益,縱其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温浚佑雖於偵查及本院中亦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
罪所得,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至被告鄧記樵始終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鄧記樵、温浚佑分別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所為增加員警查緝犯罪、告訴人追討財物之困
難,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非微,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
温浚佑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鄧記樵則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
述之狀況,復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之角色分工、獲利狀況(詳後述)及犯行所生之危害
程度,以及被告温浚佑前有前述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被告鄧記樵則無前任何案件之素行狀況(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3至14頁),
暨被告鄧記樵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商工作;被告温浚佑
則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泥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温浚佑已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無事證可其卻 因本案獲有實際利益,均如前述,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及追徵之問題。
⒉被告鄧記樵供稱其因本案虛擬貨幣交易而獲利4,734元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9頁),是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鄧記樵、温浚佑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告訴人因遭詐而輾轉匯入鄧記樵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 鄧記樵轉匯予陳敬旻,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被告温 浚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已如前述,又被告温浚佑供稱上 開電子錢包地址非其所有(見偵卷第24頁),是上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惟難認被告温浚佑、鄧記樵終局保有上開款 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 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已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且未經查獲,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鄧 記樵、温浚佑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鄧記 樵、温浚佑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