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1號
TYDM,113,金訴,6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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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姿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34號、第382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391號,112
年度偵字第43873號,112年度偵字第46522號,112年度偵字第46
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姿瑩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壹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iPhone 12手機壹支、App Store點數卡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余姿瑩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熙陽」即抖音暱稱「Ray」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熙陽」)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之職。其與「熙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熙陽」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余姿瑩之郵局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因轉帳金額超過每次限額而無法將如附表二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余姿瑩之郵局帳戶。余姿瑩嗣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領出,並持所提款項購買GASH、App Store點數卡,以拍照方式將購買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熙陽」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余姿瑩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 申辦,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款項,並持所提



款項購買GASH、App Store點數卡,且以拍照方式將購買之 點數卡序號提供予「熙陽」收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熙陽」將我的郵局 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帳戶,我沒有詐欺 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熙陽」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分別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被害 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之郵局 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因轉帳金 額超過每次限額而無法將如附表二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領出,並持所提款項購買GASH、App Store點數 卡,以拍照方式將購買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熙陽」收取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54頁),核與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 示卷頁)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見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卷頁)、被告手機數位鑑識截圖(見偵字第2263 4號卷第235至2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GASH點數明細(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33至45頁、第49頁 、第173至191頁、第195頁、第26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 、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等證據附卷可參,復有App St ore點數卡、被告之iPhone 12手機、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台新 銀行帳戶提款卡扣案可佐,是被告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確已作為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 贓款所用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若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帳戶內 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復自承有多年工作經驗 (見本院金訴卷第355頁),對於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是其對 於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其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 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被告仍執意將其郵局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之「熙陽」 使用,容任「熙陽」隨意使用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復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金錢,自已預見 其自身行為乃係詐欺犯罪之一環,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灼然明確。又被告決意提供其郵局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熙陽」,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 ,使「熙陽」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甚至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 欺、洗錢犯行之分工,自應與「熙陽」共同負責。㈢、被告已預見將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卻仍將上開帳戶交予「熙 陽」使用,復依「熙陽」之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內金錢,其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見本院金訴卷第354頁),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 ,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 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叫我去提款的人 從頭到尾都是「熙陽」,我點數也是交給「熙陽」,LINE暱 稱「熙陽」與抖音暱稱「Ray」之人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字 第22634號卷第17頁背面至27頁、第225至227頁、第273頁,



第37391號卷第109至111頁,偵字第46758號第10至11頁,本 院金訴卷第354頁),並有被告手機數位鑑識截圖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235至255頁),故尚無證據足證本 案中指示被告及實際取走贓款之人確有多人。又被告主觀上 對「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 亦非完全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被告 知悉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達3人以上。被告既不知悉參與本 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及 一般洗錢罪,尚難認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 。檢察官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金訴卷第 10至11頁),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113年11 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6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22 634號卷第17頁背面至27頁、第225至227頁、第273頁,本院 金訴卷第354頁),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熙陽」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各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各次時間相近,均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均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接續於密接時地提領款項之行為, 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 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 既遂罪或洗錢未遂罪。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7391號,112年度偵 字第43873號,112年度偵字第46522號,112年度偵字第4675 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均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 騙工具,並將匯入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自屬不該,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7頁),兼衡各被害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7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 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被告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iPhone 1



2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提款或與「熙陽」聯繫之 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48至349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並無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而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經查,被告自承扣案之App Store點數卡7張,係其以上開郵 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購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348至349頁),自為本案洗錢或被告違法行為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又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本案洗錢財物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明嫺、郝中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陳湘玫 余姿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晏濰 余姿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微 余姿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馮景竣 余姿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廖智怡 余姿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彥翔 余姿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余佩霖 余姿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湘玫 佯稱出租房屋需先預納訂金為由,致陳湘玫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30日下午9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⒈被害人陳湘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55至57頁) ⒉郵政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61頁) 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63至89頁) ⒋社群軟體頁面照片(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91至95頁) 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81頁) ⒍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71頁) 2 李晏濰 佯稱出租房屋需先預納訂金為由,致李晏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 4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⒈被害人李晏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97至99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03頁) ⒊臉書頁面(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04至105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04至107頁) ⒌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71頁) 3 張微 佯稱出租房屋需先預納訂金為由,致張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下午8時34分許 2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3月31日下午8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⒈被害人張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09至111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19頁) ⒊臉書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17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72頁) 4 馮景竣 佯稱出租房屋需先預納訂金為由,致馮景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6分許 4萬6,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4分許,提領6,000元 ⒈被害人馮景竣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21至123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28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27頁) ⒋臉書頁面(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27頁) ⒌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72頁) 5 廖智怡 佯稱出租房屋需先預納訂金為由,致廖智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43分許 4萬6,000元 (轉帳金額超過每次限額) 被告之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廖智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31至132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41至14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37至141頁) ⒋臉書頁面(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35頁) 6 陳彥翔 佯稱出租房屋需先預納訂金為由,致陳彥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下午8時13分許 4萬2,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日下午8時21分許,提領4萬2,000元 ⒈被害人陳彥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47至148頁) ⒉手機網銀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5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53至154頁) 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55頁) ⒌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231至233頁) 7 余佩霖 佯稱出租房屋需先預納訂金為由,致余佩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晚上7時35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2日晚上7時42分許,提領3萬5,000元。 ②112年4月2日晚上7時43分許,提領1,000元。 ⒈被害人余佩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57至158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64頁) ⒊臉書頁面(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61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161至165頁) ⒌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634號卷第231至2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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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