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72號
TYDM,113,金訴,472,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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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啓平可預見任意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4月9日,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於109年9月22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預付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間,以本案門號致電蔡英蘭
,並向其佯稱:投資「錢龍金融理財平台、盛鼎科技期貨公
司」有高額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2日起
至110年2月18日止,陸續匯款4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
3萬84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嗣蔡英蘭發覺有異
,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英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邱啓平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申辦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應該是我的身分證、健保
卡掉了被人家拿去辦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於109年4月9日以被告名義申辦,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7月間,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蔡英蘭,並向其佯稱:投
資「錢龍金融理財平台、盛鼎科技期貨公司」有高額獲利云
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
,陸續匯款45筆、共計133萬84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
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英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7、29至3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之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
7日遠傳(發)字第11211104577號函暨所檢附之預付卡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133至151頁、偵緝卷第75至18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之身分證雖曾於113年12月9日因遺失補發,此有桃園○○○
○○○○○○114年3月18日桃市壢戶字第1140003025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金訴卷二第105至111頁),然用以申辦系爭門號之被告
身分證為108年3月29日換發,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211104577號函暨所檢附之預
付卡申請書等資料可佐(偵緝卷第75-181頁),是被告於108
年3月29日換發身分證後,並遲至5年後之113年12月9日才又
因遺失補辦,顯見於109年4月9日申辦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預
付卡時,該108年3月29日換發之身分證尚未遺失,已難認被
告上開所辯屬實。
 ⒉況本案門號於申辦時除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外,尚有被告之
健保卡影本,然經本院函詢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被告之健保
卡是否有補發之紀錄,該署則覆以:109年迄今無補發健保
卡紀錄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3月18日
健保桃字第114010571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二第103頁
),從而,被告之健保卡於109年4月9日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
時既未遺失或交予他人,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得無緣無故同
時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冒名辦理本案門號預付卡。
 ⒊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記得有申辦過0974門號的易付
卡,但我當時是SIM卡與手機一起掉的云云(見偵緝卷第45-4
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沒有申辦過本案
門號,是遺失健保卡及身分證而遭他人盜用云云(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81至87、119-126頁),其先後供述不一,顯然有所
迴避隱瞞,是認被告前開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⒋綜上所述,身分證及健保卡既均為國人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
且通常隨身攜帶,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9年4月9日申
辦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時又無遺失或出借等提供他人之
情,足認為本案門號被告所自己申辦,並復於109年9月22日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始有可能以本案門號行
動電話預付卡詐欺蔡英蘭
 ㈢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
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
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門
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
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得知。查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於本院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二第125頁),足見
其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詐
欺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法,實無不
知之理,是其應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主觀上應有
容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而僅係提供手機門號之幫助犯角色,然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育有一子、目前與母親、姐姐同住
(本院金訴卷二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按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 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準此 ,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罪中聯繫告訴人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予身分曝光 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與本案之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 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 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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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