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16號
TYDM,113,金訴,181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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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廷


選任辯護人 楊喬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軍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廷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昆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
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提領後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38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Andy Chen(會計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1時3分前之某時,假
洪王寶麗之姪女致電洪王寶麗,佯稱有投資需求,要借款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9日11時3分(起訴書誤
載為上午11時2分),以其所經營全日麗工程有限公司名義,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見款項入帳後,隨即聯絡陳昆廷領款,陳昆廷即於111
年11月29日12時1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
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
,在該處之ATM提領2萬元後,將30萬元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昆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洪王寶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㈤被告提出之與「楊專員」、「Ken林」、「Andy Chen(會計
師)」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
 ㈦全日麗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㈧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2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38380號函檢附
全日麗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14
7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匯款資料。
 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4日忠法執字第1139
003064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匯款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如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處斷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
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論處時,亦無從
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
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乙節,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率
爾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犯本案
,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
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並無
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尚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任意提供
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贓款提領而出,助長詐
欺犯罪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亦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被害人30萬元等情,有被告與告
訴人簽署之協議書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再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176頁)、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及被害人對於
本院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被害人受騙金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交代行為細 節並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30萬元,已如前 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提領 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已將詐欺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提領之金額為實際 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 而未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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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日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