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77號
TYDM,113,金訴,177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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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張銘瑋與暱稱「緣起珠寶」、「Goodthing」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緣起珠寶」、「Goodthing」、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張銘瑋提供不知情之管芯柔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由張銘瑋於如附表二所之提領時間,自行提領、或指示管芯柔提領後交付其,復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瑋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85 頁),核與證人管芯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 第14990卷第19頁背面至23頁、第145至147頁)、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相符,並有管芯柔之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資料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4990號卷第149頁),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自無上 開自白減刑之適用,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法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刑範 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被告並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之情 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 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管芯柔之新光銀行帳戶,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 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 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與「緣起珠寶」、「Goodthing」、該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



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復有明文。然查,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及加重詐欺之 犯行(見偵字第14990號卷第149頁),自均不合於上開減刑 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 均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歷及經歷,復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上開各 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上開財物仍留存於被告處,故如對其沒 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3216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張銘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 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中旬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使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
㈡、經查,併案部分,被告所為係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予該詐 欺集團。本案部分,被告則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 管芯柔之新光銀行、郵局帳戶內詐欺款項,兩者行為態樣、 使用之帳戶並不相同;併案部分,被害人為如附表三所示阮 于恆、黃秉溱廖松富、施宜萱王姿惠、段德良等6人。 本案部分,被害人為如附表二所示李佩琪廖珮吟黃順達洪茂哲等4人,兩者被害人並不相同;併案部分,被告交 付其郵局帳戶之時間係112年10月23日以前。本案部分,管 芯柔之郵局帳戶開戶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有該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990號卷第37頁),且被告 提領詐欺款項時間為112年11月13日、14日、21日,兩者相 隔至少20日以上。因此,被告併案所為與本案所為,乃屬不 同意思活動,被告係另行起意,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管 芯柔之新光銀行、郵局帳戶內詐欺款項。再者,併案部分與 本案部分倘論以一罪,顯不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 責內涵,自應予分論併罰。併辦意旨以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 之行為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均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14頁),自有未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數罪關係,難認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就上開犯行 加以審理,均應退回桃園地檢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李佩琪 張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珮吟 張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順達 張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洪茂哲 張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佩琪 假交易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14分許,7萬元 管芯柔之新光銀行帳戶 被告張銘瑋 ⑴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3,000元 ⑵112年11月13日晚間6時許,2萬元 ⑶112年11月13日晚間6時1分許,2萬元 ⑷112年11月13日晚間6時1分許,2萬元 ⑸112年11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9,000元 ⑴告訴人李佩琪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4990卷第43至45頁) ⑵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4990卷第61頁、第64頁) ⑶管芯柔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4990卷第34頁) 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33分許,5萬4,757元 管芯柔之新光銀行帳戶 ⑴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2萬元 ⑵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2萬元 ⑶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1萬4,000元 2 廖珮吟 假交易 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10萬9,887元 管芯柔之新光銀行帳戶 管芯柔 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56分許,29萬9,000元 ⑴告訴人廖珮吟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4990卷第55至57頁) ⑵取款憑條(偵字第14990卷第135頁) ⑶管芯柔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4990卷第34頁) 3 黃順達 假交易 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7分許,1萬2,218元 管芯柔之郵局帳戶 被告張銘瑋 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2萬元 ⑴告訴人黃順達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4990卷第59至60頁) ⑵臉書對話紀錄(偵字第14990卷第97頁) ⑶管芯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4990卷第39頁) 4 洪茂哲 假交易 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1萬3,776元 管芯柔之新光銀行帳戶 被告張銘瑋 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17分許,2萬元 ⑴被害人洪茂哲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4990卷第48至53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14990卷第95頁) ⑶抖音頁面(偵字第14990卷第87頁) 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14990卷第88至96頁) ⑸管芯柔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4990卷第34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阮于恆(提告) 112年10月24日 假中獎 112年10月28日18時8分許 3萬元 2 黃秉溱(提告) 112年10月上旬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20時7分許 3萬5640元 3 廖松富(提告) 112年10月28日19時某許 假中獎 112年10月28日23時9分許 2萬5000元 4 施宜萱(提告) 112年10月27日 假中獎 112年10月29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5 王姿惠(提告) 112年10月上旬 假交易 112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 2萬6545元 6 段德良(未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假中獎 112年10月23日11時9分許 2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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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