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玉茹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士香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上開
4帳戶下合稱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63之1號1樓之統一超商信富
門市,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黃小姐」之人使
用,再以訊息告知對方本案5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徵
工專員黃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懿玲、姜嬌連、廖郁涵、翁煥昇、蘇暄方、林素秀、
李雅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林玉茹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
他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有1萬
元的補助,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30日2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士香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信富門市,提供予「徵工
專員黃小姐」之人使用,再以訊息告知對方本案5個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個帳戶之上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被告提出之與「徵工專員黃小姐」之對話紀錄、交貨便
查詢結果截圖、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見偵卷第57至65頁
)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查被告案發時為27歲,且自陳高中畢業,有做過工廠
、物流等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其乃係具有相當生
活經歷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⒉再觀諸被告與「徵工專員黃小姐」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向對
方確認是否需交付提款卡時,對方就交付提款卡之原因先告
知係為用以實名認證申請材料,後又稱係要透過被告之卡片
以被告之名義購買材料以便節稅,就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原因
則為購買材料時需要用到等情,有被告與「徵工專員黃小姐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8頁),對方就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之原因為何相當不明確,且為何需以提款卡之方
式方能實名認證、如何節稅、為何購買材料需要提款卡密碼
等均不合常理。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沒有很
瞭解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之原因,但當時我也沒想那麼多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0至101頁)。又再自被告於對方告知
提供1張提款卡將有1萬元之補助金後,被告便主動詢問最多
要寄幾張、其有5張卡片可以提供、要申請5萬元之補助金,
且向對方確認補貼金是否是直接給被告本人等情,有上開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當時提供5個帳戶的原因是因為希望可以拿到5萬元的
補助金,我也知道如果有人持有我的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就可以將款項存入並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0至102
頁),自被告上開未再近一步確認交付之原因及主動告知可
以提供5張提款卡等之行為,足見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時,雖能預見如他人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其並無
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然縱然如此,其也僅關心自身能否獲
得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而全然不在乎是否會造成其他國人
財產上之不利益。勾稽以上,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案5個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
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
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
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5個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
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
本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5個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該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該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同時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
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3至4、6「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
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5個帳戶之前
揭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
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並
考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
,及其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 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頁 1 姜懿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之某時,假冒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姜懿玲佯稱:蝦皮賣場需要認證,須依指示轉帳指定金額等語,致姜懿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 15時45分 4萬9,981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懿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至77頁) ②告訴人姜懿玲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犯嫌帳號截圖、匯款證明(偵卷第93至109頁) ③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 ④華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112年9月5日 15時48分 4萬2,109元 112年9月5日 15時52分 4萬9,982元 112年9月5日 16時25分 1萬8,985元 華泰帳戶 2 姜嬌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之某時,向姜嬌連佯稱:為其姪子,需要借款等語,致姜嬌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1時7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嬌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5頁) ②告訴人姜嬌連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9頁) ③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3 廖郁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專員,向廖郁涵佯稱:蝦皮賣場需要有金流才能開通帳戶等語,致廖郁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4時17分 2萬9,986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郁涵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1至134頁) ②告訴人廖郁涵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犯嫌帳號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145至155頁) ③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112年9月6日14時24分 1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4 翁煥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9時23分許,向翁煥昇佯稱:為其姪子,有債務問題需要借款等語,致翁煥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 13時51分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煥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7至158頁) ②告訴人翁煥昇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173頁) ③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112年9月6日 13時50分 5萬元 5 蘇暄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4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向蘇暄方佯稱:賣場需要完成帳戶驗證等語,致蘇暄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 16時24分 1萬1,123元 華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暄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5至176頁) ②告訴人蘇暄方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191至196、199頁) ③華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6 林素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向林素秀佯稱:為其外甥女,因帶錯印章無法匯款,請林素秀先幫忙匯款等語,致林素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2時19分 5萬元 華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至202頁) ②告訴人林素秀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3至215頁) ③華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112年9月5日12時20分 5萬元 7 李雅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8時10分許,向李雅蓉佯稱:為其姪子,需要資金周轉付款給廠商等語,致李雅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2時51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7至220頁) ②告訴人李雅蓉提供之犯嫌帳號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卷第231至236頁) ③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