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8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陳魏山」等
人』,應更正為『「陳魏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I財
經阮老師」、「Ella」、「Fancy」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第20行「在轉交予」應更正為「
再轉交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
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
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又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亦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張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魏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
」、「Ella」、「Fancy」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上述犯行,是被告顯均不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規定
,自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向被
害人面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
將贓款轉交上游之洗錢犯行,因此致告訴人錢惠蘭受有財產
之損害,並使詐欺贓款去向難以追查,更增被害人彌平損失
之難度,所為顯有不該,應予刑事非難;又考量被告係擔任
提領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相對較為邊緣
之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之情;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素行狀
況,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工地上班而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萬出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已轉交給「陳衛山」指定 到場取款之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並未將向告訴人拿取之50萬元自己拿下來等語,該50 萬元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 車手,已將洗錢標的轉交上游成員,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從112年10月初開始做,只有拿到1次 報酬,一個月5萬元等語,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8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0號 被 告 張育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陳魏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報酬。張育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AI財 經阮老師」、「Ella」、「Fancy」帳號與錢慧蘭聯繫,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須依指示匯款或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儲值為由誆騙錢慧蘭,致錢慧蘭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復由張育銘依「陳衛山」 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雙慶門市內,假冒幣商業務員名義,向錢慧蘭收取 50萬元現金款項,再由張育銘將上開收得款項在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錢慧蘭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慧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係依老闆「陳衛山」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錢慧蘭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被告僅負責收款即可取得每月報酬5萬元,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①告訴人錢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擷取照片、假投資平台(日進證券)操作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雙慶門市內,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陳蔚山」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