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113年度金訴
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聖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藍聖凱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接獲本院前開判決後
,於同年3月31日提起上訴,僅以手寫書狀表示:依法聲明
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詞,而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被告
嗣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命被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
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