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宇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家宇自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時起,加入LINE暱稱「婷
婷」、「金牌導師朱家泓」、「客服經理」所屬之真實身分
不詳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案審理中,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以LINE暱稱「好挖Usdt」販售虛擬貨幣,佯裝為幣商而
擔任實際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陳家宇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婷婷」、「金牌導師朱家泓」、「客服經理」於112年6月16
日向蔡語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指定與陳家
宇聯繫購買虛擬貨幣(USDT),致蔡語萱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陳家宇,陳家宇則佯以
交付儲值卡供儲值、協助轉入假投資平台電子錢包之方式,
偽裝成虛擬貨幣交易,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家宇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蔡語萱
交易虛擬貨幣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告訴人與我交易是因為他在火幣平台上看到我刊登的
廣告,我也有交付同等價值的虛擬貨幣給他,我對於他被詐
騙的事情並不知情,我也不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我真的是
幣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被告所用LINE
暱稱「好挖Usdt」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被告
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與告訴人交易虛
擬貨幣,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APP無法登入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語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
偵19812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USDT買賣
契約及儲值卡、虛擬貨幣APP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虛擬貨幣APP交易紀錄頁
面可佐(見偵19812卷第25至29頁、35至40頁、43頁、
45至55頁),再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收取之價金用於向
「東金實體店家」購買虛擬幣儲值卡,以致去向及所
在不明等情並不爭執(見金訴卷第28頁),是上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為詐欺集團指派佯裝為幣商而擔任實際出面收取
詐騙款項之車手:
1、關於告訴人與被告取得聯繫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
之經過乙節,乃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
上查到可以投資虛擬幣的機會,依照網路上的操作
加入LINE ID後,與我聯絡的人就是幣商「好挖Usd
t」即被告的LINE,被告要我下載「AlfredWallrt
」、「Authuntivator」兩個APP,我與被告係於附
表所示時地交易價值現金約60萬元的虛擬幣,被告
給我儲值卡,並且教我如何操作,當時有看到該AP
P中有虛擬幣的金額,但後來我就發現該APP無法登
入了等語在卷(見偵19812卷第17至19頁)。另觀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
至55頁),確實可見告訴人以於「火幣」平台看到
聯繫方式等語,向被告表明如何得知被告販售虛擬
貨幣之事,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個人
幣商,有在火幣網刊登廣與告訴人第一次聯絡時,
有問是如何知道我的,告訴人有說在火幣平台廣告
上看到我的廣告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28頁)。此
外,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與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林
震宇、陳鴻吉、王奇玄等人合作,除本案犯行外,
於相近時間內,尚有多筆相同模式交易,另案眾多
被害人均是因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與被告交易虛擬貨
幣,而經指示應向被告表明「是在火幣上看見資訊
」等語始得順利交易,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4號、113年度偵字第9660號、
第1320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57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2219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33至7
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9914號、113年度偵字第9660號、第13208號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70號全卷
核閱屬實。由上開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特定之語句即「火幣平台」得知聯繫方式,作為
開啟交易之暗語,被害人與被告之交易均非出於偶
然,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該集團當無可能不畏辛苦騙得之款項有
遭侵吞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參與整起詐欺環節之
一環,親自面交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自足合理認
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應具有合作、分工關係,
顯非正常幣商交易。
2、被告固辯稱:我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儲值卡都
是向在臺中市龍井區的「東金實體店家」購買的,
告訴人向我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後,我就會去跟「
東金實體店家」購買云云(見金訴卷第28頁)。然
查:
⑴細觀被告Telegram 對話紀錄內容,其以暱稱「關
祖」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暱稱「地藏」之陳鴻
吉等人於112年8月至9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分別敘及「乾淨跟體的分開 兄弟」、「所以你
那邊都是黑U嗎」、「乾淨的要等我沈澱」、「
啊你斷點有了嗎」;「客戶要回報頭像」、「這
個是懂匯率的 他說很高」、「請問是質疑我作
業方式嗎」、「今天客戶沒有錢包說在火幣上看
到你的 你覺得合理嗎」、「我合理化你的交易
行為為了不出現紕漏讓你好講」、「請問你今天
要省路程費用還是你要給人家抓辮子」等語(見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30063903號刑案偵查
卷宗卷二第309至320頁、331至353頁),此外更
與暱稱「春風」、暱稱「姜文」之林震宇討論有
關A+CARD之製作細節(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
第1130063903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第267至289頁
);復於113年4月間與林震宇討論「律師費用是
算個人的」、「公司只出交保」等訊息(見彰化
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30063903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第306頁)。
⑵參以被告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足見被告所辯稱
其販賣虛擬幣之來源「東金實體店家」並非真實
存在之虛擬幣賣家,否則被告作為個人幣商且僅
係單純賺取買賣匯率價差之利潤,何須參與虛擬
幣儲值卡之製作? 何須在意「斷點」之有無? 客
戶之頭像又有何必要要回覆予出售儲值卡之「東
金實體店家」? 倘若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更無
「合理化交易行為」之需求,顯見被告並非單純
從事買賣虛擬幣之個人幣商,而係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詐欺犯行之共犯,至為灼然。益徵「東金實
體店家」實際上不過是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為防免日後遭查獲時,便利飾詞狡辯、脫免刑責
之說詞,應可認定。
⑶再查,告訴人所用電子錢包乃依被告教學而於Alf
redWallet APP所下載之「阿福錢包」,告訴人
交付60萬元予被告後,該「AlfredWallrt」App
於113年3月1日已無法登入使用等情,經告訴人
證述綦詳(見偵19812卷第19頁),足見告訴人
並非因遺忘帳號密碼而未能登入,而係「Alfred
Wallrt」App並非實際運作之APP,已無從登入。
是被告所辯,本件是告訴人自己忘記帳號密碼而
未能登入乙節,無非臨訟卸責,亦屬無稽。
3、綜合以上各項事證,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並非出於偶然,且被告同時期亦有多起虛擬貨
幣買賣涉及相類之詐欺案件;又被告實為「東金實
體店家」之相關人員,卻刻意隱瞞此事,營造其僅
為一般顧客之假象,然其實則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陳鴻吉、林震宇等人熟識,更與其等因經營「東金
實體店家」乙事涉及多起詐欺案件;再被告之對話
紀錄所顯示其參與儲值卡之製作、須回報客戶資料
、須營造合理之交易流程;此外,被告提供與告訴
人之電子錢包APP亦無法登入使用,而與一般正常
虛擬貨幣交易用之電子錢包APP使用方式迥異,凡
此種種,均可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非偶然撮合
之交易,反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規劃之計畫內之
洗錢重要環節,則被告乃表面上佯為個人幣商而配
合其他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實質上乃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乙節,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其
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
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
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
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從而,經綜合
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應以新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佯裝為幣商而實際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擴大該
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
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
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破壞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金
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約60萬
元,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固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聽命集
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惟被告於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密集為相類犯行,犯後復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顯見其對自己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毫無愧疚
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80頁),及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一)被告雖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犯行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本件既已由被告將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上繳予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泰達幣顆數 1 112年8月24日14時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60萬2420元 18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