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41號
TYDM,113,金訴,1441,2025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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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庭豪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加入由洪崇瑋張堯智(上二人經本
院另行判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銀海C」及蔡岱付(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崇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張庭豪擔任監控手,負責在面交地點監控車手取款過
程,張堯智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送監控車手前往面交地點進行監
控。嗣張庭豪洪崇瑋張堯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洪崇遠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Instagra
m(下稱IG)網站,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唐淑娟點選加
入,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亦」(下稱「林舒亦」)之人
成為好友;再經由「林舒亦」加入LINE群組「股市投資圈」,並
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唐淑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13日
10時22分及同年月23日9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分
別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500,000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嗣因唐淑娟於113年7月26日察覺有異而報警,遂依
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嗣唐淑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再次交款,警方遂於113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派員至桃園市
○○區○○路00號處埋伏,洪崇遠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
於不詳時點,在不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偽造恆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表彰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等不實內容之
工作證,並於收據代理人欄偽簽「許德豪」之簽名,足以生損害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德豪。嗣洪崇遠於112年7月30日上
午10時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依約抵達約定地點,張堯智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庭豪前往上址,
並在附近進行監控,待洪崇遠唐淑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
偽造之收據交付唐淑娟收執,欲向唐淑娟取款之際,旋遭現場埋
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上址對面馬路
,查獲正在實施監控之張庭豪及司機張堯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張庭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8039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235頁至第23
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5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9頁
至第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9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476頁),且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洪崇遠張堯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22頁、
第229頁至第233頁,聲羈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5頁
至第70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220頁;偵卷第79頁至第8
6頁、第241頁至第245頁,聲羈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57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41頁),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崇遠張堯智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百萬元,且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②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條前段論
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為自白,自有本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
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降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於第16條
第2項,113年修正時改列為同法第23條,而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上述
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
、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乏
被告知悉或預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係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
是起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崇遠張堯智、綽號「小張」、IG暱稱「
銀海C」及蔡岱付,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亦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但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㈣末以,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又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
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
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
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
情形,是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
是被告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監視把風,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
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 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現金1,000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以,扣案之現金1袋,為告訴人唐淑娟所有,用以配合警方 誘捕被告,業據告訴人唐淑娟領回,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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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