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容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素容明知其並未接受聯合國捐助美金1億8,000萬元及受託
擔任受益人,用以資助全世界之孤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其友人輾轉認識江
進國、王聰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義雄」之人及
鍾田明等人,而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8時許,相約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1608號房內,由曾素容向鍾田
明佯稱:馬來西亞聯合國總部領導人THOMAS WEEKS指派美國
紐約聯合國總部人員General France運送4箱共美金1億8,00
0萬元至松山機場海關,亟需借用資金支付規費予該聯合國
官員後,即可提領該筆美金用以做善事等語,致鍾田明陷於
錯誤,乃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曾素容,並當場
交付,曾素容亦簽立借據1紙交與鍾田明收執。復由「林義
雄」駕駛車輛搭載曾素容、江進國、王聰熙共同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比特幣自動櫃員機,由曾素容將上開款項轉換
為虛擬貨幣後匯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素容續向鍾田明佯稱:須再繳
美金2,500元予聯合國官員等語,經鍾田明察覺有異,要求
曾素容退還20萬元遭拒,乃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素容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害
人鍾田明收取2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交與鍾田明收執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鍾田明,我將鍾田明交付的款項購買比特幣,我是世界孤
兒的媽媽,卻用到身無分文,我覺得很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鍾田明收取20萬元,並簽
立借據1紙交與鍾田明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鍾田明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並有被告所簽立借據乙紙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據證人鍾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說聯合國有1筆
美金可以救助孤兒,她自稱為受益人,並稱該筆美金已運抵
臺灣松山機場,於是被告跟我借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用
來來當作規費,並稱此規費可以讓這1筆美金在3小時內讓我
們提領做善事或運用,我就向友人林義雄借款20萬元,在天
成飯店交給被告,由被告與證人江進國將現金拿去懷寧街比
特幣自動販賣機匯款,我在天成飯店等,本來說3小時內就
有美金運到,後續被告又要跟我借更多錢,而驚覺有異;被
告說要跟聯合國某單位聯絡,要支付一些費用,兩個小時後
又跟我們說要再繳5,000元美金給聯合國官員,我們覺得有
詐,當場告知被告要要退還20萬元,被告表示沒錢等語(偵
卷第26、165頁)。證人江進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
證述:伊係透過友人張梅蘭介紹被告是孤兒媽媽,幫弱勢團
體做資金上協助,遂幫忙引薦王聰熙、「林義雄」、鍾田明
等人,當天在天成飯店房間內林義雄將20萬元借給鍾田明,
再由鍾田明交給被告20萬元,被告當場有簽立借據,並由王
聰熙陪同被告進到比特幣自動換賣機匯款,我與林義雄在外
面等候;被告說有一批美金要進臺灣,已經在機場,她說要
去機場繳關稅、運輸稅,就可以開啟行李箱將美金拿出來;
被告說要去松山機場將裝有美金的箱子贖回,當時希望用借
錢給被告的方式讓她去松山機場把東西拿回來等語(偵卷第
35、164頁,金訴卷第83頁)。證人王聰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之證述:當天我提供天成飯店1608號房供鍾田明等人使用
,被告當時有對鍾田明說需要20萬元給聯合國不詳機構,被
告並有簽立借據1份給鍾田明;被告跟鍾田明說需要20萬元
,她可以幫忙一個聯合國案件說是幫忙孤兒,鍾田明說既然
可以幫忙就幫忙,鍾田明就拿20萬元給被告,江進國載我及
被告、被告友人到懷寧街匯款,當時是被告朋友操作匯款,
我是透過江進國介紹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42頁,金訴卷
第78至81頁)。是由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被告宣稱因松山機
場有一批裝有美金箱子等候領取,惟入關需支付費用等詞為
由,向被害人鍾田明收取20萬元之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均未能
提出足以證明所指稱裝有鉅額美金箱子斯時已抵達松山機場
且確實存在,因遭海關查扣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則其
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㈣再觀諸被告於103年至108年間,即施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
並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徒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
第11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98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538號;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449號等判決列印資料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歷經上揭前案偵審程序,始終未能提出足以佐證
所述係屬真實之相關證據,而遭判刑確定,益徵被告本案所
辯無足憑採,是其再循類同詐術方式,向本案被害人行騙,
至為明確。
㈤另按關於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
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
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使有研判機會
以決定是否借款,亦屬施用詐術甚明。本案被告雖係以前揭
情詞向被害人鍾田明取得款項,然其既捏造係受託為聯合國
國際孤兒擔任受益人,用以資助全世界孤兒之虛詞,向被害
人誆稱需支付規費即可領取美金做善事,顯係併以虛假借款
原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致受
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收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轉至
電子錢包,該等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
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堪認其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筆另案詐欺案
件而遭判刑確定紀錄,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復以上開方式詐
騙本案被害人,所為實應予非難,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按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 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被告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以購買虛擬 貨幣方式匯轉至電子錢包,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前 揭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 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公 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指明犯罪 所得為何,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吳宜展、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