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富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富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宋
佳憲(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3號判決科處罪刑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蕭」、「冠冠」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沈富揚於民國
112年1月至2月間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
IG)自宋佳憲取得宋佳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沈富揚旋將
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約定每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可獲得100元之報酬,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
ok暱稱「林婕」之帳戶向王竣麟佯稱家人患病、住院,急需
給付醫療費用,王竣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6日17
時33分許(起訴書記載下午3時54分應屬有誤,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7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待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沈富揚隨即指示宋佳
憲,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王竣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竣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沈富揚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宋佳憲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宋佳憲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等事實,並坦承犯幫助洗錢罪,惟
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和
高中同學「冠冠」一起在卡利娛樂城做博弈而需要金融帳戶
,但我的帳戶因第三方詐騙遭凍結,因此我幾乎都是使用身
邊朋友之帳戶提供會員入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Facebook暱稱
「林婕」向告訴人王竣麟佯稱急需醫療費用,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7時3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2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指示宋佳憲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自本案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佳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偵卷第9至11、85至89頁,本院卷第212至217頁)、證人即
告訴人王竣麟於警詢時分別證稱明確(偵卷第29、30頁),
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至47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犯
罪嫌疑人Facebook用戶資料(偵卷第31至35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儲字第1120170924號函暨宋佳憲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1
4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97531號函(本院卷第187
頁)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且可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並指示宋佳憲轉匯款項等行為,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情形。
(二)被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緻,
推由成員取得人頭帳戶、甚至兼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層轉詐
欺款項,進而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
,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
倘為正常交易且款項來源正當,本可透過網路操作方式完成
,根本無須將相關款項轉匯至無關之他人帳戶後,委請他人
層轉,再將該款項提領出並轉交「博弈」上手,而輾轉迂迴
、耗費時間及精力,更冒款項遭他人侵占或盜用之風險。再
若遇刻意以利為誘,請他人提供帳戶以供轉入來源不明款項
,復委請他人代為層轉,就該用以「入金博弈」之款項可能
涉及詐欺贓款等不法情事,對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
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所託
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為貪圖所謂利益仍
參與其中,而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款項,乃至層轉
款項並上繳,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近20歲,自陳高中畢業(見偵卷第13
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和宋佳憲當時一起做博
弈,而我的帳戶因第三方詐騙被凍結,才向宋佳憲借用帳戶
等語(偵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高中同學
「冠冠」找我做博弈,我不記得「冠冠」之真實姓名,當時
是使用卡利娛樂城,我們每週一要結帳並製作報表,我和宋
佳憲只賺水錢,剩餘的錢要上繳給「冠冠」;「蕭蕭」是我
開百家樂的賭客會員,「蕭蕭」如要入金,是匯到我弟弟沈
富裕之中國信託帳戶,因我的帳戶卡到第三方詐騙遭凍結;
「蕭蕭」、「冠冠」、宋佳憲皆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14
9、150頁),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當有正
常程度之瞭解,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
用以詐騙他人,乃竟僅因高中同學「冠冠」介紹,即恣意提
供宋佳憲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與彼此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安排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復指示宋佳憲將該
來源不明款項再行轉匯,則被告雖未確信「冠冠」等人必定
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透過被告指示宋佳憲轉帳等行為從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然顯有縱若其等憑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況被告自承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曾因第三方詐騙遭凍結等語,可見被告甫於本案案
發前,即歷經第三方詐騙及金融帳戶遭凍結等過程,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亦可能以各種名義實行各式詐騙乙節,顯然早有
認識與經驗。再者,經本院調取被告胞弟沈富裕於中國信託
所開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中國信託以114年3月21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197531號函覆略以:沈富裕於本行所開立之存
款帳戶,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間無交易往來明細
等語(本院卷第187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
不符,尚難逕予採信。
3.尤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這些博奕的錢
乾不乾淨,我沒辦法確定錢是乾淨或是髒的,如果客戶在南
部,我也沒辦法1個1個去面交、確認非第三方詐騙而匯入我
們帳戶的錢;我並非詐欺他人之人,而是由別人去騙第三人
之錢財,應該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50頁),顯見被告
對真實姓名不詳之「冠冠」、「蕭蕭」所提交付帳戶資料及
匯入、轉匯款項乙節,已有不法風險之預見或懷疑,仍在此
已預見或懷疑不法風險之情形下,未進一步確認該合作博弈
之合法性及款項來源之可靠性,即依其等之要求,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並指示宋佳憲轉匯款項,顯係基於為取得博弈報
酬利益之僥倖心態,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行為而有放任
不法風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況倘被告與「冠冠」係進行合
法之博弈事業,被告與「冠冠」僅需安排被告之賭客會員「
蕭蕭」將入金款項直接匯入「冠冠」所提供之帳戶、再由「
冠冠」分潤與被告,豈須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地透過宋佳憲
之本案帳戶,最終由被告提領出並轉交博弈上手,冒上開款
項可能遭宋佳憲侵占或盜用之風險?況宋佳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會扣除一定報酬後再行轉匯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殊難想像「冠冠」何以無端選擇長期「讓利」與證人宋
佳憲,益徵被告與「蕭蕭」、「冠冠」、宋佳憲等人所為,
在在與常情相違,遑論被告亦曾坦承其無法確保匯入之款項
來源為合法正當,業如前述,而由前述種種違反常理之情,
被告應已預見「蕭蕭」、「冠冠」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
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被
告辯稱其並非欺騙他人之人、僅係作合法博弈,並無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故意等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4.又被告提供其與入金賭客之對話紀錄,以證明其確實進行博
弈事業等語,惟觀諸被告與「李宏」、「H」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93至205頁),非但全無關於博弈下注之相關對話
,且匯款擷圖之備註為「小楊精品」、匯入帳戶亦非本案帳
戶,被告所提供之該對話紀錄顯與本案無關,被告亦從未提
出其他證明其從事合法博弈事業之事證,是無從逕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5.從而,被告經由前開種種情事,已足預見「冠冠」、「蕭蕭
」等人係從事犯罪牟利,又其歷經「冠冠」之介紹、「蕭蕭
」之入金,並指示宋佳憲轉匯款項等互動過程,當可預見其
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之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
洗錢犯罪,而仍繼續參與提供本案帳戶、指示他人轉帳之犯
罪分工,堪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4.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
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
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
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
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應屬誤載,爰逕予更正。
(三)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數
次指示宋佳憲轉匯款項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被告與「冠冠」、「蕭蕭」及宋佳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增訂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合先敘
明。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始終否認犯行、就洗錢犯行僅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本院卷第220頁),則被告不合於上
開規定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或於量刑時審酌該減刑
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為圖快速獲
利,無視已預見「冠冠」指示其所從事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虞,即率爾提供宋佳憲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並
指示宋佳憲轉匯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達2萬7000元,
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洗錢、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 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1萬元可抽100元 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21頁),而本案告訴人遭詐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2萬7000元,則依被告所述,本案被告 所獲得之報酬為270元(計算式:2萬7000×【100/1萬】=270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被告共同犯洗錢所 得之財物,然業已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 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1 112年4月6日18時2分許 2000元 2 112年4月6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3 112年4月6日18時49分許 1000元 4 112年4月6日18時53分許 1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