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78號
TYDM,113,金訴,1178,20250626,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林智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文書參紙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辛○○各於民國113年3月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丑○○、癸○○、庚○○、戊○○、甲○○(其
5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
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部分各經本院判決處刑)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佰億」之人等人,以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玖伍茶行」(下稱本案茶行)作
為集會據點,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與庚○○、「王佰億」、丁○○、薛○○劉○○、林○○(其3人
於後述行為時均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皆詳
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 10時30分許起,
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官致電乙○○,佯稱乙○○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須提出財產監管以作為擔保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中正區
豐稔街之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不
詳之本案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成員則交
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3紙予乙○○而行使
之,以取信於乙○○。該集團成員再將所取得之提款卡交由庚
○○管理,庚○○則依不詳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提款卡
交付予不詳之集團車手,於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
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上開郵局
帳戶提領45萬元,提領後將該等提款卡交還庚○○。庚○○又將
該等提款卡透過丁○○(經己○○介紹而加入)提供予劉○○、林
○○,並由丁○○指示劉○○、林○○以之提領款項,劉○○、林○○遂
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自上開中信帳戶提
領 11萬元,及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4萬元,復將該等提款
卡及領得款項交付予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薛○○
駕駛改裝車輛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車輛內有上述自劉○○
、林○○處取得之提款卡及現金25萬元,薛○○因而坦承其為本
案集團車手,並將該等物品交由警方查扣。
 ㈡而庚○○因上述為警查扣、由丁○○負責之款項遲未上繳,將此
事告知丑○○,又因丑○○等人懷疑丁○○所管理車手薛○○另涉擅
自更改被害人提款卡密碼而有黑吃黑(即侵吞詐欺贓款)之
情事,認擔任車手頭之丁○○應負起責任,己○○即與丑○○、癸
○○、戊○○、甲○○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前往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大國民小學附近與庚○○、丁○○碰面
己○○、辛○○、丑○○、癸○○、庚○○、戊○○、甲○○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癸○○、戊○○、甲○○於
同年月6日凌晨2時許,以車輛將丁○○載至本案茶行地下室(
己○○、庚○○於路途中先行下車),並將丁○○拘禁於該處。於
丁○○遭拘禁期間,辛○○徒手毆打丁○○,丑○○、戊○○、甲○○亦
徒手或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丁○○,致丁○○受
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
丑○○等人復在未確認丁○○所管理車手究係黑吃黑或已為警查
獲之情形下,逼迫丁○○簽立本票、借據,並要求丁○○支付款
項,以承擔本案集團所受損失。丁○○為籌措上述款項而電話
聯繫家人,丁○○之母親丙○○、姊夫子○○則於同年月7日晚間1
0時許前往本案茶行瞭解狀況,丑○○即向丙○○、子○○稱:若8
點半之前無法籌到30萬元,就要將丁○○帶到海邊處理等語,
以此恫嚇言詞向丙○○、子○○索取金錢,經丁○○之家人與丑○○
協調後,丑○○改為要求支付11萬元,子○○因而於同年月8日
凌晨0時30分許至本案茶行支付11萬元。丑○○收受該11萬元
後,即將之交予辛○○、己○○與庚○○,由其3人平分此款項。
而因丑○○獲悉丁○○涉及詐欺之事已為警調查,丑○○始於同年
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戊○○、甲○○將丁○○釋放。
二、嗣於113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辛○○、己○○與庚○○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搜索查獲。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全部否認,我沒有向丙○○、子○○表示如果籌
不到錢就不讓告訴人丁○○出去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本案
茶行僅是被告等人平常聚會之地點,並無故意犯罪或討論犯
罪情節,關於詐欺車手頭之事主要是被告己○○之胞弟庚○○參
與,被告己○○因愛湊熱鬧,且從小與告訴人丁○○一起長大,
可能有意無意過問或接觸,但實際上被告己○○並未參與、經
營,至於將告訴人丁○○押回本案茶行部分,被告己○○知道告
訴人丁○○被帶回本案茶行,帶回時被告己○○並未出現,告訴
人丁○○要求被告己○○過去救他或幫他解釋才到場,到了之後
發現很多人在控制告訴人丁○○,但被告己○○未動手毆打告訴
人丁○○,亦未參與恐嚇告訴人丁○○家人之行為,另被告己○
係認為告訴人丁○○黑吃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為被告己○○辯護。被告辛○○亦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押告訴人丁○○去本案茶行,沒有恐嚇、參與犯罪組織,我在
現場是幫我弟弟出氣,我只有打告訴人丁○○一下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假
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官致電告訴人乙○○,佯稱
告訴人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須提出財產監管以作為擔
保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上址
住處附近,將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
本案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成員則交付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3紙予告訴人乙○○
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告訴人乙○○。該集團成員再將所取得
之提款卡交由庚○○管理,庚○○依不詳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該等提款卡交付予不詳集團車手,於113年3月1日起
至同年月4日止,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及自上開
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提領後將該等提款卡交還庚○○,庚
○○又透過丁○○將之提供予劉○○、林○○,並由丁○○指示劉○○
、林○○以之提領款項,劉○○、林○○遂於113年3月5日上午1
0時30分許前某時,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11萬元,及自上
開郵局帳戶提領14萬元,復將該等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付
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薛○○駕駛改裝車輛為
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車輛內有上述自劉○○、林○○處取得
之提款卡及現金25萬元,薛○○因而坦承其為本案集團車手
並將該等物品交由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證人乙○○、薛○○
劉○○、林○○於警詢中、證人庚○○、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1頁、第105頁至第111
頁、第175頁至第182頁、第209頁至第227頁、第233頁至
第238頁、他字卷二第65頁至第70頁、第139頁至第144頁
、第155頁至第17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37頁至第2
40頁、他字卷五第23頁至第30頁、偵字卷二第251頁至第2
65頁、偵字卷六第135頁至第138頁、第271頁至第279頁、
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29頁至第342頁),且有上開中信
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文書、扣案提款卡及現金照片、提款單據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55頁
至第256頁、他字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第323頁至第32
6頁、第365頁、他字卷四第127頁至第129頁),先予認定

  ⒉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丁○○主動詢問我說想做車手頭工
作,並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因為庚○○的朋友「王佰億」
有認識大陸那邊的機房,他們有成立一個群組但我不在群
組中,據我所知倘若詐騙成功,機房那邊會在群組中發布
受騙民眾的基資、地址、面交提款卡地點等,我是介紹人
,所以我讓他們兩個自己互加好友,丁○○應該就被「王佰
億」拉近他們群組中,只要有大陸機房那邊成功詐騙訊息
,丁○○就會看到並派人去向民眾拿取提款卡再指派車手以
提款卡去便利商店或銀行ATM提領現金,他們利用假冒公
務人員、假檢警的手法向一般民眾以話術騙取民眾之提款
卡後指派車手去領錢,丁○○成功將詐騙款項提領後,因為
我是介紹人可以獲得2%仲介費,假如丁○○沒有成功領取詐
騙款項,我不用負責任只需幫「王佰億」找到人即可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471頁至第473頁),及於偵訊中稱:(問
:丁○○手下車手拼錢,你弟弟為何跟他出去?)因為我們
算是介紹人,我弟弟庚○○先認識「王佰億」,「王佰億」
介紹機房工作給庚○○,庚○○轉介給我跟我哥哥辛○○,我又
將工作介紹給丁○○,因為庚○○與「王佰億」比較熟,所以
庚○○跟丁○○出去,去之前丁○○有跟我們三兄弟說可不可
以幫忙釐清事情;(問:車牌辨識系統顯示113年3月4日
晚間10時38分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你
們住處社區,丁○○說當天是找你弟弟庚○○拿取被害人乙○○
提款卡,有何意見?)沒意見,我知道,晚上「王佰億」
先聯絡庚○○,「王佰億」的人送提款卡給庚○○,庚○○就聯
絡丁○○過來拿卡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25頁)。參以證人
庚○○於本院訊問時稱:一開始我與「王佰億」結識聊到詐
騙車手的話題,他問我有無興趣經營詐欺集團,我就跟我
二哥己○○討論是否要經營詐欺集團及分潤模式,最終決定
要和「王佰億」一起經營詐欺集團;我是負責跟「王佰億
」聯繫,如果機房那邊有騙到被害人,「王佰億」會決定
是否將被害人資料傳給我,如果「王佰億」傳給我,我就
會跟己○○一起決定要不要接單,接單的話己○○會負責聯繫
車手頭,然後車手頭會找車手及收水一起合作,丁○○是我
己○○一起找他來做車手頭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24頁至
第425頁),足見丁○○係經被告己○○介紹而參與事實欄一
、㈠所載犯行,且被告己○○對於所使用詐術係假冒公務人
員、假檢警等均知之甚詳,被告己○○更可因而獲取分潤,
堪認被告己○○與庚○○、丁○○、薛○○劉○○、林○○、「王佰
億」及其他不詳本案之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存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
明確。被告己○○與庚○○於本院審理中皆翻異前詞,庚○○並
稱其與被告己○○先前所述皆為口誤(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至第114頁),卻未能提出何以口誤合理解釋,而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己○○與庚○○先前所述有何不具任意性
之情形,則庚○○主張口誤顯屬為被告己○○脫罪之詞,難以
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未參與上述犯行,亦為無理由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庚○○因上述為警查扣、由丁○○負責款項遲未上繳,將此事
告知丑○○,又因丑○○等人懷疑丁○○所管理車手薛○○另涉擅
自更改被害人提款卡密碼而有黑吃黑情事,認擔任車手頭
之丁○○應負起責任,己○○即與丑○○、癸○○、戊○○、甲○○於
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至上址上大國民小學附近與庚○
○、丁○○碰面,丑○○、癸○○、戊○○、甲○○於同年月6日凌晨
2時許,以車輛將丁○○載至本案茶行地下室(己○○、庚○
於路途中先行下車)、將丁○○拘禁於該處,拘禁期間辛○○
徒手毆打丁○○,丑○○、戊○○、甲○○亦徒手或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丁○○,造成丁○○受有上述傷害,丑
○○等人並逼迫丁○○簽立本票、借據及要求丁○○支付款項,
以承擔本案集團所受損失。丁○○為籌措上述款項而電話聯
繫家人,丙○○、子○○於同年月7日晚間10時許前往本案茶
行瞭解狀況,丑○○即向丙○○、子○○稱:若8點半之前無法
籌到30萬元,就要將丁○○帶到海邊處理等語,以此恫嚇言
詞向丙○○、子○○索取金錢,經丁○○之家人與丑○○協調後,
丑○○改為要求支付11萬元,子○○因此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
30分許前往本案茶行支付11萬元。而因丑○○獲悉丁○○涉及
詐欺之事已為警調查,丑○○始於同年月9日晚間11時許指
示戊○○、甲○○將丁○○釋放等節,經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
中、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自承(見偵字卷一第
471頁至第473頁、偵字卷二第323頁至第327頁、偵字卷三
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並據證人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丙○○、子○○於偵訊中
、證人庚○○、丑○○、癸○○、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1頁、第147頁至第155
頁、第469頁至第472頁、他字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13
9頁至第144頁、第155頁至第170頁、第199頁至第213頁、
他字卷三第255頁至第275頁、第321頁至第337頁、第457
頁至第465頁、他字卷四第3頁至第13頁、第145頁至第147
頁、偵字卷一第65頁至第74頁、第111頁至第126頁、第17
3頁至第182頁、第363頁至第376頁、偵字卷二第251頁至
第271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77
頁至第381頁、第487頁至第489頁、偵字卷三第5頁至第18
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字卷六第271頁至第279頁、第32
9頁至第342頁、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45頁),且有丁○○被
毆打及傷勢照片、手持證件及本票、借據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憑(見他字卷一第14
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他字卷五第95頁至第104頁),
得以認定。
  ⒉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丁○○打電話給我跟丑○○去找他釐
清詐騙款項的問題,我就跟丑○○、甲○○、癸○○、戊○○去找
丁○○,談了一段時間他們決定要去本案茶行釐清,因為我
想回家所以我叫他們先載我回家,翌日下午丁○○打給我,
我到本案茶行看到他們還在釐清詐騙款項的事情,我有看
到他們在打丁○○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71頁至第474頁),
及於偵訊中稱:(問:丁○○稱他在茶行有遭人毆打,此事
你是否知悉?)當天晚上丁○○及丑○○打電話過來叫我跟我
哥哥辛○○過去茶行,我們隔天下午有去茶行,到了之後看
到丁○○好像腳被膠帶捆起來,大家在問他事情經過,因為
他說的前後不一,後面有人把他眼睛用膠帶還是什麼東西
矇起來,丑○○、甲○○、戊○○在丁○○拘禁期間都有動手;(
問:子○○說己○○、辛○○有跟他說事情經過,說丁○○騙詐騙
的錢要交11萬才能放人,對他所述有何意見?)我們是說
要給「王佰億」一個交代,11萬元是「王佰億」提出來的
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27頁)。被告辛○○則於偵訊中供稱
:(問:依據多位證人指稱,你有因為你兩位弟弟擔任詐
欺集團仲介,下游成員丁○○疑似拼錢而與丑○○等人毆打丁
○○,並要求丁○○家人交付11萬元贖人,由你取得該11萬,
是否有此事?)有;(問:你坦承傷害、恐嚇取財嗎?)
坦承等語(見偵字卷三第3頁至第4頁)。
  ⒊依上開被告2人所述,可知被告2人均明瞭丁○○被拘禁於本
案茶行地下室之原因,且知悉丁○○於被拘禁期間遭以球棒
、徒手毆打之情事,被告己○○更明確表示要求支付11萬元
是要給「王佰億」一個交代。又證人丑○○於偵訊中證稱:
辛○○在本案茶行打丁○○是因為他們那團詐欺集團的事,11
萬我沒有拿到,是庚○○他們拿到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58
頁),及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辛○○拿到11萬後帶回家
,我們三兄弟平分等語(見偵字卷三第6頁),由此可知
因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者,僅有被告2人
庚○○(即取得上述11萬元,並由被告2人與庚○○等3人平
分),則殊難想像丑○○等人大費周章將丁○○拘禁於本案茶
行地下室,其目的僅係為幫助被告2人與庚○○索取金錢。
衡情丑○○與被告2人、庚○○係一併認丁○○應就所管理車手
涉嫌黑吃黑之情事負責,方由丑○○、癸○○、戊○○、甲○○以
車輛將丁○○載至本案茶行地下室,進而施以拘禁,被告2
人與丑○○、癸○○、庚○○、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載
犯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要屬灼然。另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
於丁○○遭拘禁期間我們去聯繫「王佰億」,釐清到底是拼
錢還是底下人被抓,這件事後來都沒有釐清(見偵字卷二
第327頁),基此足認被告2人與丑○○等人係在未確認丁○○
所管理車手究係黑吃黑或已為警查獲之情形下,逼迫丁○○
簽立本票、借據及向丙○○、子○○索取金錢,實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自身對丁○○、丙○○或子○○具合法債權,可推
論被告2人就此部分確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
己○○及辯護人、被告辛○○上開所辯,均無可憑採。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問:羅弘霖證稱大寶、小寶都
是正義會成員,有何意見?)沒有;(問:大寶、小寶是
誰?)大寶是我哥哥辛○○,小寶是我;(問:就丁○○部分
,你們三人有人抽佣嗎?)有,我們三兄弟都有講好要抽
佣,只是沒有成功,因為出事後「王佰億」就打給我們說
「我們第一次配合就出這種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23
頁至第325頁),輔以被告辛○○於偵訊中自承其因詐欺集
團下游成員丁○○疑似拼錢,而與本案茶行丑○○等人毆打丁
○○一情(見偵字卷三第3頁至第4頁),可見被告2人就本
案集團係以施用詐術方式牟利,且成員為3人以上、具一
定之分工結構等情節皆有所認識。而除被告己○○參與事實
欄一、㈠所載犯行以外,被告2人所涉事實欄一、㈡所載犯
行亦係為處理本案集團成員涉嫌黑吃黑之事,足認被告2
人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時(即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前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集團,進而實
行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己○○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所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
重,顯非有利於被告己○○,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己○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
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犯行分別為被告己○○、辛○○參與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是以:
  ⒈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⒊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妨害自由部分,認被告己
○○、辛○○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容有未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向
被告2人諭知或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
一第268頁、第280頁、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卷三第32
頁),足認對被告2人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等人於剝奪告
訴人丁○○行動自由之期間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等強制
之低度行為應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㈢被告己○○與庚○○、「王佰億」、丁○○、薛○○劉○○、林○○及
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間,及被告己○
○、辛○○與丑○○、癸○○、庚○○、戊○○、甲○○,就事實欄一、㈡
所載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己○○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己○○、辛○○於同一連貫之衝突
過程中對告訴人丁○○及其家人實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之原則,均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等罪名(被告辛○○則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
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
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㈧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核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
所列犯罪,而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
見起訴書第31頁)陳明在卷。本院考量此部分犯行對告訴人
乙○○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
罪,認不宜免除其刑,故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己○○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失、有損於
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且與亦加入本案集團之被告辛○○對告訴
人丁○○及其家人造成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中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被告辛○○則僅承認
涉犯傷害罪(惟此傷害罪部分本院認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等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
分擔、告訴人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意
見,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涉部 分,審酌其所涉犯行均與本案集團相關且有因果上之關聯性 ,再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



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 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依證人庚○○於偵訊中所述,被告己○○、辛○○就事實欄一、㈡所 載犯行與庚○○共同取得犯罪所得11萬元,且由其3人平分( 見偵字卷三第6頁),因其數額無法整除而有犯罪所得認定 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 被告2人分得之犯罪所得均為36,66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因被告己○○於偵訊中稱此次抽佣並 未成功(見偵字卷二第32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己○○確已因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上開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乙○○之偽造「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3紙(右上角記載申請日期分別為 11 3年3月1日、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24日,見他字卷一第1 17頁、他字卷二第241頁、第243頁),皆屬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文書 上各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當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乙○○經本案集團成員提領之款 項,於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所提領之57萬元部分未 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 、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於 113年3月5日所提領之25萬元部分則於查獲後已發還予告訴 人乙○○,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 13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㈠ 所載犯行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因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 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自被告2人處扣得之物品, 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辛○○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 地點,與丑○○、癸○○、庚○○、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右肘 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2人此部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已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 第269頁、第277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各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 所涉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於告訴人丁○○在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獲釋 後,因呂哲文持續至本案茶行向丑○○討取詐騙損失,丑○○為 向告訴人丁○○追討該款項,於113年4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 ,透過綽號「何哥」之人邀約告訴人丁○○前往本案茶行處理 之,未料告訴人丁○○到達本案茶行後,丑○○、戊○○及其餘在 場之不詳男子,旋強逼告訴人丁○○須償還其下游車手薛○○造 成之損失,告訴人丁○○因前已遭毆打、拘禁不敢拒絕,遂同 意給付本案集團80萬元,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交予本案集團 ,始得離開本案茶行等語(起訴書此部分係接續記載於第10 頁「犯罪事實欄伍、一告訴人丁○○於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 許獲釋之相關內容」後,雖未提及被告己○○、辛○○所涉部分 ,然就此記載方式觀察,並參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⒊ 僅敘明就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欄伍、一部分予以論罪而未 加區分,仍應認此部分為被告2人被訴之事實,而屬本案審 理範圍)。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上述於113年4月30日告訴 人丁○○同意給付80萬元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部分,因被告2 人、庚○○與告訴人丁○○間之金錢糾紛已透過於事實欄一、㈡ 所載犯行中子○○交付11萬元之方式處理,且告訴人丁○○就此 部分之證述,僅提及丑○○、戊○○、呂哲文及綽號「何哥」、 「扁哥」、「一尾」等真實身分之不詳男子(見他字卷二第 165頁、偵字卷六第272頁至第273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顯示被告2人就此部分在場參與或以其他方式與丑○○等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逕認被告2人各亦涉此部分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



所涉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