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德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282、36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
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汪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7至250頁),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
案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
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10行「李汪
德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帆風順』、『
殺手』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
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通手及提
領車手之工作。李汪德、暱稱『一帆風順』、『殺手』及其等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汪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帆風順』、『殺手』等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有償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
帳戶提款卡(俗稱『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帳
戶內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並將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證據部分則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243至249頁、第258頁)作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新增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
刑,對被告而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規定,其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要件顯然較為嚴格,而本見被告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案被告之犯行,僅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
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說明:
⑴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是
暱稱「一帆風順」給我的工作機,暱稱「一帆風順」之人
會交給我卡片並在通訊軟體飛機上給我卡片的密碼讓我去
款,提領完後再去指定地點把卡片跟錢交給上手,且每次
上手跟我說的地點都不一樣,今天扣到的新臺幣9萬元也是
我剛提領出來的款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928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至21頁);暨其於
偵查時供稱:暱稱「一帆風順」的人會叫我到指定的地點
跟他找來的年輕人取卡,並傳提款卡的密碼給我,然後叫
我去附近的超商提領,但每次給卡片的人都不一樣,我領
款完後,「一帆風順」會叫我去指定的地點和其他人碰面
,每次收水的人都不一樣,車子也不一樣,且如果是領大
筆的現金的話會有人來監控等語(見偵卷一第255至258頁
),足徵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
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
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
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上開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之自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金融
卡與手機等物得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之自白要屬可信。
⑵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
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
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犯行部分,其中編號9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巫碧
松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12
時50分許,為本院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編號9
所示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一帆風順」、「殺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雖有多次提款行為,但
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詐
騙,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使附表一
編號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時間、地點緊接,手
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
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皆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萬元(詳下述),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據以減輕,然
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擔任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面交、提款車手等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
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自述:因為欠下太多債務方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一第19頁;本院卷第
147頁),然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暱稱為「曉淋」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一串英文數字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擔任面交車手與提款車手,於同年6月間被查獲後,又於同
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與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119至131頁),
足見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不思悛悔,未記取教訓,反覆為詐
欺犯行,量刑中應一併考量上開情節;暨被告迄今未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程度、告訴人廖天平與
周素芬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7、243頁),衡以
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另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職業為工、
有60幾歲的老人以及小孩需要扶養之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260頁),並斟酌公訴意
旨就本案雖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然公訴意旨漏未審
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均有不同,是前述
求刑容有未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㈥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之犯行
,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
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處以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
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包含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被害
人各異、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暨數罪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
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 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用,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有卷存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一第27至35頁)可證,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6 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 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 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渠等供陳在 案,然該等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 自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 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0萬 元之報酬乙節,業具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尚未繳交,自應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 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為警查獲之當日所提領之 贓款,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52頁),核屬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領 取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及交付之物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交通手 證據名稱 1 廖天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3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告訴人廖天平及其配偶告訴人蕭窓妹佯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洗錢案件等語,致告訴人廖天平及蕭窓妹均陷於錯誤,告訴人蕭窓妹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8日至址設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85號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交付告訴人廖天平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告訴人蕭窓妹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 112年12月14日 11時40分許 11時41分許 6萬元 5萬5,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天平)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 李汪德 李汪德 ①廖天平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偵19282卷一60-61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9282卷一62-68頁) ③廖天平之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天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廖天平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相片】車手提領影像(113偵36532卷○000-000頁)(同113偵19282卷一68-83頁、113偵19282卷一85-113頁) 2 蕭窓妹 112年12月12日 11時19分許 11時20分許 11時21分許 11時21分許 11時22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5,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0,00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窓妹) 統一超商鶯育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李汪德 李汪德 ①蕭窓妹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偵19282卷○000-000頁) ②蕭窓妹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窓妹)交易明細1份、蕭窓妹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份、遭提領金額明細及提領地點、車手提領影像(113偵36532卷○000-000頁)(同113偵19282卷○000-000頁、113偵19282卷一164頁) 112年12月24日 10時29分許 10時30分許 10時30分許 10時31分許 10時31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新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3 許栓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7日10時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告訴人許栓賓及其配偶告訴人黃美華佯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洗錢案件等語,致告訴人許栓賓及黃美華均陷於錯誤,許栓賓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8日某不詳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告訴人許栓賓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告訴人黃美華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告知密碼。 112年12月14日 8時3分許 8時4分許 8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栓賓) 龍潭南龍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李汪德 李汪德 ①許栓賓遭提領金額明細及提領地點、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栓賓)交易明細1份、【相片】車手提領影像(113偵36532卷○000-000頁)(同113偵19282卷○000-000頁、113偵19282卷○000-000頁) 112年12月13日 9時53分許 9時54分許 9時55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栓賓) 桃園客家文化園區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15日 10時59分許 10時59分許 11時00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栓賓) 龍潭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4 黃美華 112年12月12日 14時6分許 2萬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統一超商卿靳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 不詳 ①黃美華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偵19282卷○000-000頁) ②黃美華提供之存摺暨內頁明細、對話紀錄1份、遭提領金額明細及提領地點、【相片】車手提領影像、①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交易明細、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美華)交易明細、③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美華)交易明細各1份(113偵36532卷○000-000頁)(同113偵19282卷○000-000頁、113偵19282卷○000-000頁) 112年12月12日 14時13分許 14時14分許 2萬元 2萬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統一超商正林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12日 14時18分許 14時19分許 14時20分許 14時2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統一超商新林口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 不詳 112年12月13日 9時10分許 9時12分許 10萬元 4萬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14日 8時7分許 8時8分許 10萬元 4萬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15日 11時21分許 11時22分許 10萬元 4萬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12日 14時47分許 14時48分許 14時49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林口中正郵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不詳 不詳 112年12月13日 9時56分許 9時56分許 9時57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桃園客家文化園區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14日 8時40分許 8時40分許 8時41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大溪員樹林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15日 11時25分許 11時26分許 11時27分許 6萬元 6萬元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龍潭南龍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12日 13時59分許 13時59分許 14時00分許 14時01分許 14時01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全家超商林口中正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13日 9時19分許 9時20分許 9時20分許 9時21分許 9時22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ok超商龍潭北龍二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14日 8時36分許 8時36分許 8時37分許 8時38分許 8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全家超商大溪員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15日 10時46分許 10時47分許 10時48分許 10時49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15日 11時5分許 2萬0,00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ok超商龍潭龍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不詳 李汪德 5 周素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間某不詳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向告訴人彭勝懋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告訴人周素芬陷於錯誤,告訴人周素芬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3日13時45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交付告訴人周素芬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告知密碼。 113年4月10日 11時2分許 11時4分許 1萬3,000元 7萬7,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戶名:周素芬) 全聯大溪中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李汪德 李汪德 ①周素芬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偵19282卷三73-82頁) ②周素芬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存摺封面、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素芬)交易紀錄、【相片】車手提領影像(113偵36532卷○000-000頁)(同113偵19282卷三87-93頁、113偵19282卷三57-63頁) 113年4月11日 10時56分許 9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戶名:周素芬) 國壽大溪大樓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李汪德 李汪德 113年4月5日 10時18分許 9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戶名:周素芬) 全家超商員樹林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1樓) 不詳 李汪德 113年4月6日 12時06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戶名:周素芬) 全聯大溪中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6 劉守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不詳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向告訴人劉守富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告訴人劉守富陷於錯誤,告訴人劉守富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7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住處交付告訴人劉守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告知密碼。 113年4月10日 11時10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守富) 統一超商大溪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李汪德 李汪德 ①劉守富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偵19282卷○000-000頁) ②劉守富提供之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1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存摺封面影本、遭提領金額明細及提領地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守富)交易明細、【相片】車手提領影像(113偵36532卷○000-000頁)(同113偵19282卷○000-000頁、113偵19282卷三97-132頁) 113年3月19日 10時14分許 10時15分許 10萬元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守富) 統一超商瓏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 不詳 113年3月20日 10時51分許 10時52分許 10萬元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守富) 統一超商龍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3月21日 10時3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守富) 大溪區員林分部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3月21日 11時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守富) 統一超商龍勇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3月23日 9時58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守富) 統一超商環民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3月24日 10時55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守富) 統一超商環民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3月25日 10時47分許 10時48分許 10時49分許 1萬元 10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守富) 統一超商龍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3月27日 10時58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守富) 統一超商嘉福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3月31日 9時55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守富) 統一超商嘉福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4月1日 10時22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守富) 統一超商龍勇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4月2日 10時52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守富) 統一超商威海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4月4日 10時11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守富) 統一超商嘉福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4月6日 11時1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守富) 統一超商嘉福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4月8日 11時45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守富) 統一超商嘉福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不詳 李汪德 7 彭勝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04日13時38分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告訴人彭勝懋佯稱:需依指示配合金管會調查金流等語,致告訴人彭勝懋陷於錯誤,告訴人彭勝懋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6日上午不詳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寄送交付告訴人彭勝懋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告知密碼。 112年12月8日 9時5分許 9時5分許 9時6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勝懋) 龍潭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①彭勝懋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偵19282卷○000-000頁) ②彭勝懋提供之存摺暨內頁明細、通話紀錄、空軍一號寄件收據、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勝懋)交易明細份各1份(113偵36532卷○000-000頁)(同113偵19282卷○000-000頁) 8 薛連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01月10日10時許,假冒警員向告訴人薛連卿佯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帳戶等語,致告訴人薛連卿陷於錯誤,告訴人薛連卿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後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薛連卿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薛連卿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 113年1月21日 10時14分許 10時15分許 10時16分許 10時17分許 10時18分許 10時1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ok超商龍潭龍元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①薛連卿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偵19282卷○000-000頁) ②薛連卿提供之存摺暨內頁明細、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指認照片、遭提領金額明細及提領地點、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連卿)交易明細、②中 華 郵 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連卿)交易明細、③元 大 商 業 銀 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戶名:薛連卿)交易明細、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連卿)交易明細、⑤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連卿)交易明細、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連卿)交易明細各1份(113偵36532卷二12-120頁)(同113偵19282卷○000-000頁) 113年1月22日 11時44分許 11時45分許 11時46分許 11時46分許 11時4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2日 11時5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統一超商龍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3日 10時53分許 10時53分許 10時54分許 10時54分許 10時55分許 10時5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統一超商大溪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5日 10時43分許 10時43分許 10時44分許 10時45分許 10時45分許 10時4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統一超商榮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6日 10時3分許 10時4分許 2萬元 9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7日 10時45分許 1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8日 12時7分許 1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9日 12時15分許 12時16分許 10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統一超商龍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30日 10時17分許 1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統一超商嘉福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31日 12時18分許 12時18分許 12時19分許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農會大溪員林分部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18日 9時45分許 9時46分許 9時47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大溪南興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19日 9時58分許 9時59分許 10萬元 4萬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1日) 10時32分許 10時33分許 10萬元 4萬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2日 12時5分許 12時6分許 10萬元 1萬9,00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5日 12時15分許 12時16分許 10萬元 4萬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6日 10時8分許 10時9分許 10萬元 5萬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元大銀行平鎮分行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9日 10時41分許 10時42分許 10萬元 4萬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元大銀行平鎮分行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9日 12時3分許 12時4分許 10萬元 4萬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元大銀行平鎮分行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9日 12時23分許 12時24分許 10萬元 3萬2,00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薛連卿) 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5日 10時7分許 10時8分許 10時9分許 10時10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6日 10時59分許 10時59分許 11時00分許 11時1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7日 12時11分許 12時12分許 12時12分許 12時1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8日 12時55分許 12時56分許 12時57分許 12時57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9日 11時56分許 11時56分許 11時57分許 11時57分許 11時58分許 11時59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渣打銀行龍潭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30日 10時12分許 10時12分許 10時13分許 10時13分許 10時14分許 10時15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農會大溪員林分部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31日 12時17分許 12時17分許 2萬0,005元 1萬3,005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農會大溪員林分部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3日 10時44分許 10時45分許 10時4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5日 10時57分許 10時57分許 10時5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6日 10時55分許 10時55分許 10時56分許 10時56分許 10時57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安泰銀行西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7日 10時55分許 10時56分許 10時57分許 10時58分許 10時5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8日 12時9分許 12時9分許 12時10分許 12時10分許 12時11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9日 12時4分許 12時5分許 12時6分許 12時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8,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華南銀行龍潭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至3樓)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30日 11時10分許 11時10分許 11時11分許 11時12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5日 13時24分許 13時25分許 13時25分許 13時2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新光銀行八德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6日 9時56分許 9時56分許 9時57分許 9時58分許 9時58分許 9時5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統一超商廣城門市 (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7日 11時11分許 11時12分許 11時12分許 11時13分許 11時1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3年1月28日 11時59分許 6,000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9 巫碧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50分許,假冒警員向告訴人巫碧松佯稱:需依指示配合偵辦詐欺案等語,致告訴人巫碧松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4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交付巫碧松申設之魚池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 112年11月28日 10時32分許 10時34分許 10時35分許 10時36分許 10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巫碧松) 萊爾富超商新屋芳華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不詳 李汪德 ①巫碧松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偵19282卷三13-14頁) ②巫碧松提供之存摺暨內頁明細、魚池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碧松)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通話紀錄、對話記錄各1份、【相片】車手提領影像(113偵36532卷○000-000、191-233頁)(同113偵19282卷三15-52頁、113偵19282卷○000-000頁) 112年11月30日 9時34分許 9時35分許 9時35分許 9時36分許 9時3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巫碧松) 農會大溪區南興分部 (址設桃園大溪區永昌路80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1日 10時34分許 10時34分許 10時35分許 10時3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巫碧松) 農會大溪區員林分部 (址設桃園大溪區員林路2段371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4日 10時12分許 10時13分許 10時14分許 10時14分許 10時15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巫碧松) 統一超商園華門市 0○設○○○○區○○○路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8日 9時50分許 9時51分許 9時51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巫碧松) 全家超商龍潭五福門市 0○設○○○○區○○路0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8日 9時55分許 9時5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巫碧松)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址設桃園龍潭區中正路221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10日 9時2分許 9時2分許 9時3分許 9時4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巫碧松) 農會大溪區員林分部 (址設桃園大溪區員林路2段371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14日 10時58分許 10時58分許 10時59分許 10時5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巫碧松) 農會平鎮區金陵分部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24日 9時29分許 9時29分許 9時30分許 9時30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巫碧松) 新屋區農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26日 8時16分許 8時17分許 8時17分許 8時1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巫碧松) 楊梅區農會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不詳 李汪德 112年12月29日 9時41分許 9時42分許 9時43分許 9時4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巫碧松) 農會桃園區龍山分部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不詳 李汪德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周素芬所有 2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8手機 1個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4 新臺幣 9萬元 無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汪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汪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汪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汪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汪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汪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汪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汪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李汪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 被 告 李汪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汪德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帆風順 」、「殺手」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 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 通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李汪德、暱稱「一帆風順」、「殺 手」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李汪德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行前往或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輸入向如附表編號所示之 人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由本署核發拘票,拘提李汪德到案,並 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 幣(下同)9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1張(戶名:周素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天平、蕭窓妹、黃美華、周素芬、劉守富、彭勝懋、 薛連卿、巫碧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汪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暱稱「一帆風順」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行前往或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輸入向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每次提領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天平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廖天平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天平受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蕭窓妹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蕭窓妹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窓妹受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黃美華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害人許栓賓受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遭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美華受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遭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周素芬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周素芬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素芬受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遭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6 告訴人劉守富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劉守富提供之契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劉守富受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遭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7 告訴人彭勝懋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彭勝懋提供之通話紀錄、空軍一號寄件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勝懋受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遭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8 告訴人薛連卿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薛連卿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薛連卿受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遭提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9 告訴人巫碧松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巫碧松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巫碧松受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遭提領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0 土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天平)交易明細 1份 證明告訴人廖天平受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窓妹)交易明細 1份 證明告訴人蕭窓妹受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2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栓賓)交易明細1 份 證明被害人許栓賓受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遭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3 1、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交易明細1份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交易明細1份 3、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美華受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遭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4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素芬)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周素芬受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遭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5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守富)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守富受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遭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勝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彭勝懋受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遭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7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交易明細1份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交易明細各1份 3、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連卿)交易明細各1份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交易明細各1份 5、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交易明細各1份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連卿)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薛連卿受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遭提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8 魚池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巫碧松)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巫碧松受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遭提領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9 ATM提領影像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行前往或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輸入向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汪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暱稱『一帆風順』、『殺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㈢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李汪德所有之手機2支,係被告李汪德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李汪德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酬共18萬6,000元【被 告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提領金額達6次共至少可得1萬4,000元 ,並可清償債務共9,000元;搭載他人提領1天至少可得2,0 00元,共搭載41天。計算式:1萬4,000元+9,000元+8萬2,0 00元=18萬6,0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交通手,收取 贓款,再轉交予收水車手,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迄今仍未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 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近百萬元遭被告如數提領,被告因而可 獲取報酬等行為情節,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品行非佳等一 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
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各有期徒 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及嚴懲詐騙猖獗之風氣。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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