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RCENAS RICARDO JR SABIDO(中文名:沙逼杜)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RCENAS RICARDO JR SABID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ARCENAS RICARDO JR SABIDO(中文名:沙逼杜,下稱沙逼
杜)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1時58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另將款項轉至鄭清海(
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所申辦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敏慧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沙逼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5至237頁),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將提款卡作為擔保品交給Cherry Tan,向他借錢,我
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二)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
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1)113年1月16日警詢時供稱:因向年籍不詳之女同事Cherry T
an借錢,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於109年5月初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號之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鈺公司)
當面交付給他作為擔保品,經過1個月我還錢後就將提款卡
拿回來了,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本案提款卡或存摺上,但Cher
ry Tan知道密碼;本案提款卡、密碼、存摺現在不在我身上
,我不知道東西在哪裡,不曉得是遺失還是被拿走了等語(
偵卷第20、21頁)。
(2)113年4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09年5月初在銘鈺公司將
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付Cherry Tan,但我後來有於109年6月
間向他取回提款卡,將提款卡作為抵押之原因是因為放款的
人會提領我帳戶內的薪資作為還款之用;我後來才發現提款
卡不見,我的密碼有寫在提款卡上(後改稱:我後來回想,
其實也不確定我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是在警察通
知我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平常本案提款卡是放在舊的皮夾
裡,當時是該提款卡和兩張1吋的證件照都不見,皮夾還在
身邊等語,復於檢察官詢問如何能皮夾還在身上、只有皮夾
內之提款卡及證件照遺失時,被告答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
將本案提款卡丟掉等語(偵卷第126、127頁)。
(3)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之前有向Cherry
Tan借錢,將本案提款卡作為擔保品交付給他,我後來換公
司,也沒有把本案提款卡取回等語(113年審金訴字第1210
號卷第31頁)。
(4)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供稱:我105年來臺灣工作時
就認識Cherry Tan了,於107年為了借錢將本案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Cherry Tan,但月份忘記了,後來本案提款卡沒有取
回,因為我還有欠他6000元;先前在偵查中是因為很害怕、
且還有欠Cherry Tan錢,故供稱還沒取回提款卡,以今日所
述為準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
(5)於本院114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稱:後來剩餘之6000元欠款
在我換工作時已全部還清,清償完畢後Cherry Tan並未將本
案提款卡交還,但因為我已換公司就沒在使用本案帳戶,當
時帳戶裡也沒有錢了,就未要求他交還,後來工作的薪轉戶
改成永豐銀行,我也有將永豐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等語(本
院卷第233、234頁)。
2.綜觀被告歷次供述,明顯可見被告就:(1)何時提供本案提
款卡及密碼與Cherry Tan、(2)本案提款卡究竟有無取回、(
3)取回後有無遺失、(4)提款卡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等節
說詞均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
,向他人借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
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向他人借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借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
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案發時年3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於105年12月19日入
境我國,倘以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述提供帳戶與Cherry Tan
之時間點(109年5月),被告斯時已在臺工作近3年有餘,
居留期間皆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上情經被告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236、237頁),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具基本智識程度,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對於國際社會,包含
我國充斥詐騙案件,多有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防
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已普為國際及我國媒體、網
路披露之事,當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然觀諸被
告所提供與Cherry Tan之對話紀錄及中譯本(本院卷第63至
76、109至122頁),內容略以:「(Cherry Tan:我把所有
以前的ATM卡都丟了,PIN碼還貼在上面)就是這樣,姐姐,
有人賣了我的ATM卡,才會有人在用他,不過現在已經被封
鎖了,這件事已經進入法庭,我會告訴他們那張ATM卡丟了
,他們問我是怎麼丟的。(Cherry Tan:我肯定沒有賣掉;
那張卡已經很久沒用了,這到底是什麼時候的事?)我想是
在2023(112)年賣掉的,我說我不知道這件事」、「姊姊
,你真的把我的提款卡賣了。(Cherry Tan:我真的記得我
把提款卡還給你和Jonjon)」、「姊姊早安,幫我解決這個
ATM的問題,我會把你們叫到法庭,如果你們不幫我支付,
我知道你們和Kuya誰做了這件事,把我的ATM賣給別人」、
「(Cherry Tan:你在耍我嗎?你把你的ATM抵押給別人,
卻要我付錢?你們想要我自己進監獄嗎?)我的ATM在你那
裡,你還給我Sinopac(按: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的
,中信的沒有還,現在的問題是,有詐騙的錢進來」可見被
告曾向Cherry Tan對質,堅持稱Cherry Tan曾將本案提款卡
賣出,就Cherry Tan所稱其絕無賣出本案提款卡等語時,仍
表示懷疑並推測本案提款卡係於112年間賣出的,甚而向Che
rry Tan要求損害賠償,在在可見被告非但於事後已感覺到
異常,亦曾懷疑遭非法使用之事實,從而,被告應可預見任
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工具予他人,將遭他人用作詐欺
犯行之結果,惟仍無視此等風險,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
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檢察官雖爭執該對話紀錄之真實
性,惟此部分前後連續之傳訊內容,並無明顯造假或經變造
之情狀,可認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應屬實在,附此敘明。
3.又依被告所陳,其與Cherry Tan僅係同在前公司工作而認識
之同事,不清楚其年籍資料,且就法官訊問其向Cherry Tan
借款前是否有為任何查證或預防措施,被告僅稱:也有其他
同事和Cherry Tan借錢之情形,被告與其他同事於提供提款
卡作為擔保前,也不知悉Cherry Tan會不會作為不法使用等
語(本院卷第235、236頁),可見被告與Cherry Tan彼此間
無相當信賴或深厚情誼關係,被告自無可能對Cherry Tan極
為信任、深信不疑,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得預見將具個人
專屬性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Cherry Tan,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被告僅為求取己身獲取借
款之利益,未為任何查證或採取預防提款卡成為不法工具之
措施,而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並不知悉Cherry
Tan擅自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無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告訴人計2人,且詐騙款項高達24
萬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在臺期間
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第236、2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供稱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借款3萬元之利益(本院 卷第232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淑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股票陳蕙怡」等帳號與陳淑玲聯繫,佯稱可操作「晟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3日11時58分許 15萬元 2 李敏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晟益官方客服」、「林夢琪」等帳號與李敏慧聯繫,佯稱可操作「晟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敏慧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8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8日9時59分許 4萬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敏慧 (1)112.12.13警詢(偵卷第31至33頁) 2.證人陳淑玲 (1)112.12.21警詢(偵卷第53至58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陳淑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手機對話擷圖(偵卷第59至60、71至105頁) 2.李敏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現金收據單、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5至51頁) 3.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15頁) 4.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39頁) 5.被告與Cherry Tan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文(本院卷第63至76、109至122頁) 6.被告與Ver Sam Reeze、Benda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文(本院卷第79至105、123至149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