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29號
TYDM,113,金簡上,129,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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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育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育軒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上 訴人即被告黃育軒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頁、第12 7至133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除原審之所引用之附件一、二所載之被害人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一、原審附表一應更正為本院附表二所示以及下 述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 刑責,於立法時即針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 可罰性,賦與相應之「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 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例如同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59條之酌減)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此即 「處斷刑」;至法院就具體案件,於法定刑及處斷刑(量刑 之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確定刑罰之種類及刑度,即形成 「宣告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稽之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洗 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立法理由 ,可知立法者為達刑罰公平以及為避免洗錢行為有輕重失衡 之虞,於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低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時,將前者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之上限。申言之,立法者於此時係認為此類洗 錢犯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難程度,需視個案中前置特定犯罪 之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的可罰性之不同,予以調整相對應之 可責難程度,揆諸上開關於法定刑之說明,應認為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 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帳戶後提領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 告負責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並於附 表一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提領之方式,交 付前開贓款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在合意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故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 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 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⒍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且得再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所得科 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但不得



再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 法之規定,其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6月,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依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⒎從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 雖未論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論 罪,於前開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所應適用之行為時法同 ,原審適用法律即無不當,先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心與被害者和解,但法院沒有開調 解庭就直接判決。又伊因本案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判決,為何同一行為又被原審判決 ,且判的比較重等語。
四、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案件非同 一案件: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 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 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 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 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等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詐 欺時間、方式所示之欺騙方法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隨後再由 被告提領告訴人被詐取之款項後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自 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等此種提供帳戶、參與領款、交付詐欺款項或轉匯贓 款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所犯,應係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末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在該判決中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 ,且「提領時間及金額」亦與被告於本案中之提領時間不同 ,足認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52號判決所認定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 ,則本案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無重複判決之問題。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於審理程序期日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金訴卷第113頁),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繼而提領匯入或領出金融帳戶內不詳來源 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長、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 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㈢惟查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汪佳儀達成調解,且 被告業已按照調解筆錄清償部分款項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第137至139頁) ,足認為本案中就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而為原審所不及審 酌,致原審量刑容有未合,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有所不當等情,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將帳戶交付缺乏堅實 信任基礎之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足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 人受損之困難,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後於原審審理程 序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分工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他 人遭詐騙款項,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較輕,並已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汪佳儀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數額之犯後 態度,兼衡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其等 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做 矽力康,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又依前述,本案被告所犯 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41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包含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被害 人各異、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暨數罪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 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 1 林奕辰 111年1月20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奕辰,並佯稱:至投資網站GMO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奕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5時53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55分許、18萬9,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59分許、31萬8,0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2、4分許、12萬、12萬元 ①林奕辰於警詢中所述(北檢112他185號卷173-175頁、同北檢112偵26365卷第265-267頁) ②林奕辰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北檢112他185號卷178-183頁、同北檢112偵26365卷第269-275頁)  111年1月24日15時56分許、3萬元 111年1月24日15時57分許、13萬元 111年1月24日15時58分許、2萬1,0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1分許、2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5分許、10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22、23分許、10萬、10萬元 2 許淑真 (未提告) 111年1月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淑真,並佯稱:至網站PCHOME操作商品,可以獲取百分之20的利潤等語,致許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5時39分許、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55分許、18萬9,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59分許、31萬8,0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2、4分許、12萬、12萬元 ①許淑真於警詢中所述(北檢112他185號卷185-188頁、同北檢112偵26365卷第277-280頁) ②許淑真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北檢112他185號卷189-199頁、同北檢112偵26365卷第281-291頁) 3 汪佳儀 111年1月中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佳儀,並佯稱:至博奕網站協助操作遊戲,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汪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5時55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55分許、18萬9,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59分許、31萬8,0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22、23分許、10萬、10萬元 ①汪佳儀於警詢中所述(北檢112他185號卷201-203頁、同北檢112偵26365卷第293-295頁) ②汪佳儀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北檢112他185號卷205-215、同北檢112偵26365卷第297-307頁) 111年1月24日15時55分許、5萬元 111年1月24日16時3分許、5萬元 111年1月24日16時3分許、7萬9,800元 111年1月24日16時5分許、10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育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育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育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育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2筆匯 入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16時3分許」更正為「16時4分許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育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1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查被告與陳品逸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見被 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繼而提領匯入或領出金融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 長、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有遭扣押之手機1支(Galaxy A225G,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用來與詐欺集團上游陳品逸聯絡所用(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1967號卷第48頁),足見上開手機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遭扣押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供該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前揭 物品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屬違禁物, 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 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 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領到錢都交給陳品逸,我自己 也沒留,他說一到二週才會給我們分紅;結果後來他不但刪 我好友,還避不見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19 67號卷第343頁、第49頁),復遍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黃育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2 如附件一1附表編號2所示 黃育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黃育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92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26號




  被   告 黃育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軒明知金融帳戶為重要個人資訊應妥善保管運用,亦可 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用他人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 並請開戶人協助隱匿所收取資金之去向,係為隱瞞真實身分 及金流去向,以逃避追查,或以該帳戶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陳品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帳戶交付給陳品逸陳品逸另行簽分偵辦),並約定可獲取 提領款項百分之2做為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育軒之 帳戶,乃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嗣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旋即轉 入前揭黃育軒申辦之中信帳戶後,再由黃育軒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 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辰、汪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因為想要獲取報酬而將中信帳戶之帳號交予陳品逸,嗣依陳品逸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品逸,及提領畫面中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奕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奕辰提供之交易明細 (1)告訴人林奕辰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林奕辰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許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許淑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1)被害人許淑真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被害人許淑真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汪佳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汪佳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告訴人汪佳儀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汪佳儀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奕辰、汪佳儀、被害人許淑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層轉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提領影像 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及提領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自陳提領款項 百分之2做為報酬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
被   告 黃育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育軒陳品逸(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交給陳 品逸,並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2%做為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黃育軒之中信帳戶帳號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不詳成員隨即將款項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再轉入黃育軒之中信帳戶。黃育軒則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案經林奕辰、汪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育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交易明細。(三)被害人許淑真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四)告訴人汪佳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六)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及提領影像。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926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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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