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ZL CARLA YAMZON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EZL CARLA YAMZO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LIEZL CARLA YAMZON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Mark」之人之委託,LIEZL CARLA YAMZON可預見所受託攜
帶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Mark」等人所屬之運
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LIEZL CARLA YAMZON先經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4日某時,至加拿
大多倫多某處後,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該運輸毒品集團
不詳成員聯繫,由該運輸毒品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本案行李箱(內裝有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交予LI
EZL CARLA YAMZON,LIEZL CARLA YAMZON再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加拿大多倫多某處將本案行李箱帶往
機場,欲待入境臺灣後再將此裝有大麻之本案行李箱交予指定之
人,LIEZL CARLA YAMZON將本案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地勤人員辦
理託運,搭乘長榮航空公司航班編號BR-35號班機,於同日抵達
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夾藏上開毒品
之本案行李箱運抵我國境內。LIEZL CARLA YAMZON於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我國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檢
,復經開箱查驗發現本案行李箱內夾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而遭當場逮捕,除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外,另扣得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LIEZL CARLA YAMZO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
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重訴卷
二第177頁),且有被告旅客、行李資料、行李條、刑案現
場照片、被告之護照、機票翻拍照片、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
統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13年8月5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113年9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61頁、第65頁至
第87頁、第91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219頁),且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 品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
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運輸毒品 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 別
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
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
之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參照)。另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國境而言。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
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係由被告自境外起運並運抵桃園機
場而進入我國國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運輸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已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分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毒品運輸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案就被告所稱供出上游部分,業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函文回復內容可知(見重訴卷一第205
頁),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是被告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要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目的
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
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非謂偵查機關須窮盡所能出
示證據予被告,由被告考慮是否自白。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
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
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偵查程序中始終否認犯
行,則縱使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詢(訊)
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因其尚
非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
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未告以前述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
定,惟被告檢、警訊問或詢問其所涉犯罪事實時,已有辯明
其犯罪嫌疑或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若仍否認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認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
刑,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項,除保
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以
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外,僅限於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
告知。至相關被告個人減輕其刑之事項(如偵審中自白等)
,因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否為邀寬
典而坦認犯罪等,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
定權,檢警本應予以尊重,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偵查機關未告知或
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究不能謂有違反訴訟上告
知或照料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多
次對於是否知悉本案行李箱內裝有本案毒品情為否認之供述
,此有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7頁至第11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41頁至第147頁),
而觀察上開訊問或詢問之過程,無論是警方、檢察官或法官
皆是對於整體犯罪過程詢問或訊問被告,而非僅是單純詢問
被告對於案情是否承認,顯然針對整體犯罪過程已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階段未對運輸毒品之主觀與
客觀要件之事實為坦白供承,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
⒊被告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因通譯翻譯不
完整且偵查中辯護人未能提供被告完善之辯護,致使被告未
能於偵查中自白,是應寬認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認被告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依上開見解
可知,我國實務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寬認適
用之要件,乃是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進而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始有適用,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就
其警詢及偵查時之影像為勘驗,依勘驗結果雖可認於警詢及
偵查歷次訊問中,通譯確實有未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內容如實翻譯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重訴卷一第341頁至第344頁),惟被告於偵查階段歷
次訊問或詢問,實際上皆有辯明其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
卻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才坦認之,此經本院說明
如上,且依照上開見解可知,檢警無本教示或指導被告自白
犯罪以邀減免其刑寬典之義務可言,縱被告為不諳我國法律
之外國人,亦無不同。質言之,被告是否知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其有無自白之機會應屬二事,被告於
本案既未於偵查中為自白,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
㈢刑法第16條
⒈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
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
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加拿大人,在其成長背景下,對
於大麻之認識乃是醫療用合法,況且加拿大於107年間全境
對於大麻合法化,因此被告對於大麻為毒品之認知,顯與我
國一般民眾有所差異,應可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為被
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
,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即為
萬國公罪。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且在加拿大
從事牙醫技師之工作,心智亦無缺陷,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
之成年人,則依其智識、年齡及能力,應知毒品犯罪向為各
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
重大犯罪行為,且依辯護人上開辯詞可知,大麻於加拿大境
內原先亦非全境合法,乃至107年方才全境合法,而前先也
僅是醫療使用合法,足見在被告成年具有相當智識之環境下
,已可認知大麻仍為毒品及管制物品而遭各地政府所管制、
禁止,遑論被告之工作性質為牙醫技師,對於藥品、毒品使
用之界線,應更較常人有所認識,益見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
之誤信其行為係法律所允許,或具有正當理由而屬通常人均
無法避免之誤信甚明,則本件被告所為自仍具有違法性認識
,自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嚴峻,然
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而受大盤或中
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
度自屬有異,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運輸
本案毒品入境,雖非可取,然本案毒品於運抵桃園機場即遭
警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客觀證據所呈現
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應僅扮演毒品集團下層之運輸角
色,且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僅有不確定故意,如
論以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過重,衡情被告
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竟運
輸毒品入境我國,對於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所為要
無可取,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本件運輸
入境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若經稀釋而流入
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影響,所
幸於甫抵達機場便遭查獲,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曾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於我國無其他前案紀錄
及其身心狀況(詳參○○○○○○○○○○114 年4 月17日函,見重訴
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 另替被告主張緩刑宣告,然依主文所示之刑度,顯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附此敘明。七、被告係加拿大籍之外國人,其所為本案犯行,顯有害我國社 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 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 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上開毒品之包 裝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銷 燬。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 卷(見重訴卷二第176頁);附表三編號1、3之本案行李箱 ,亦為被告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二編號4之扣案手機,因卷內無證據顯示,有供被告於 運輸本案毒品使用,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表一
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第二級毒品大麻共68包 合計淨重27,915公克,驗餘淨重27,91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行李箱1個 2 iPhone14 pro max 1支 3 AirTag 2個 4 iPhone12 pro max 1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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