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ZL CARLA YAMZON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EZL CARLA YAMZO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IEZL CARLA YAMZON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
毒品犯行,被告所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
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在臺無固定或暫
時的住居所可供聯繫,本院認其隱匿罪責、逃亡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審酌卷內之證據所涉犯
之情節及被告供述,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序,認為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3年12月27日、1
14年2月27日、114年4月27日均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訊
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本案相關卷證,可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雖被告坦認在卷,然觀諸被告為加拿大籍,親友皆居住於我
國境外,被告有一定能力於出境後,在我國境外長居,確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者
,衡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
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6月2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