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81號
TYDM,113,重訴,81,20250612,7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威

指定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嘉瑩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劉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事 實
乙○○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Mr.」、「允淺(即阿水)」、「小宇」、「妹妹」等成
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乙○○另行覓得同行之人,一同前往泰國曼谷攜帶夾藏大
麻之衝浪板入境我國後,再依「Mr.」指示交付予其指定之人,
即可獲得港幣5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乙○○即以攜帶夾藏逃避
申報之碎黃金,可獲得港幣2萬元報酬為名義,邀約不知情之友
人甲○○(被訴犯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同行,其等分別以
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與「Mr.」成立通話群組聯繫,於民國1
13年4月24日自香港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於同年月25日,由「
小宇」、「妹妹」分別交付夾藏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大麻之衝浪板
予乙○○、甲○○,另給予乙○○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支付其
等在臺期間之食宿費用,乙○○、甲○○即於翌(26)日共同搭乘泰
越捷航空公司VZ564班機,並各自托運前揭衝浪板,自泰國起飛
,嗣乙○○、甲○○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上開托運衝浪
板2個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
查獲並扣得夾藏其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
○○持有之手機4支及現金1萬元、甲○○持有之手機2支,始獲悉上
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卷【下稱偵20169卷
】第407至409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2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
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2份、緝獲毒
品蒐證照片(拆封後之衝浪板)、扣案之大麻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30
號、第00000000000號、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
50號鑑定書、被告乙○○與「允淺」、「Mr.」之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Thai tai」微信群組對話翻拍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含被告乙○○與甲○○之Wechat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為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因運
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Mr.」、「允淺(即阿水)」、「小宇」、「妹妹」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
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及被告甲○○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
乙○○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惟審酌被告乙○○本
案運輸之大麻淨重近10,000公克,倘未經查緝而流入市面,
對於毒品擴散之程度實屬嚴重,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經濟狀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危害甚鉅,又被告經前揭規定減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
為5年,足為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我國明定之
毒品,竟為圖輕鬆獲取報酬,而攜帶夾藏大麻之衝浪板入境
我國,且所藏大麻數量非微,顯然無視世界各國對於毒品嚴
加查緝管制之禁令,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流通,更已嚴重
影響我國緝毒形象,並有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
虞,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尚
見悔意,並考量本案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未實際
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在香港之工作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家人依附扶養之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
 ㈡查本案扣得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大麻,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可憑,均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 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說明。
 ㈢又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本案扣得之大麻、附 表編號6所示手機為被告乙○○犯本案用以聯繫共犯之工具,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均屬供犯本案運 輸毒品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乙○○持有之Mo to G82 5G手機1支、ROG phone5手機1支、NZONE S7 Pro 5G 手機1支,經被告乙○○稱均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乙○○曾持以犯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乙○○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2,000元之食宿費用,核屬其 犯罪所得,其中1萬元業據扣案即附表編號5所示,爰依法宣 告沒收,其餘2,000元雖未據扣案,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Mr.」、「允淺( 即阿水)」、「小宇」、「妹妹」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聯絡,負責以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運 輸方式,將夾藏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之衝浪板攜帶入境我國 ,因認被告甲○○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2份、緝獲 毒品蒐證照片(拆封後之衝浪板)、扣案之大麻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 30號、第00000000000號、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 5250號鑑定書、被告乙○○與「允淺」、「Mr.」之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Thai tai」微信群組對話翻拍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含被告乙○○與甲○○之Wech 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13年4月24日與被告乙○○搭機前往泰 國曼谷,並於同年月25日由「小宇」、「妹妹」交付遭扣案 之衝浪板,其與被告乙○○則於同年月26日,由其負責攜帶及 託運其中一塊衝浪板,搭乘泰越捷航空VZ564班機入境臺灣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衝浪板裡面是大麻,被告乙○○跟我說 裡面藏的是黃金,因為用寄送方式裡面的黃金可能被偷,所 以要找認識的人帶,他的老闆在第一次運送時有把行李箱打 開給他看,他當時有確定是黃金跟碎鑽,他有去過很多次, 他說如果被發現,頂多就是罰錢而已,就說要我當作一般旅 遊,因為上次跟被告乙○○去清邁沒有問題,他也把我平安帶 回香港,所以這次我也相信他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㈠運輸衝浪板之工作係由被告乙○○介紹給被告甲○○,相關工 作事宜聯繫、準備皆係由被告乙○○負責與上游成員接洽,被 告甲○○僅係被動自被告乙○○處接收資訊,對於工作細節無從 詳細了解。㈡被告甲○○主觀上認為所能獲得之報酬數額即被 告乙○○告知為港幣2萬元,換算約為8萬元,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可能遭受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甲○○如何有可能冒著遭處重 罪之風險,僅僅為賺取與其1個月工作薪資相當之港幣2萬元 報酬,更遑論其在香港有穩定工作、感情狀態、住所及人生 規劃;再者,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攜帶超量黃金入境臺灣 ,至多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無科以刑罰之可能,相較於前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罪,此等之不利益應與港幣2萬元 之報酬較為相當。㈢自被告甲○○曾事先上網查詢運輸超量黃 金到臺灣之罰則及倘遭處以罰鍰時之處理方式以觀,足徵被 告甲○○主觀上確實認為夾帶在衝浪板中之物品係黃金。㈣被 告乙○○雖曾介紹被告甲○○許多疑似非法之賺錢管道,然並不 能據此逕認被告乙○○所介紹之所有工作皆為非法,況被告甲 ○○亦多次告知其不願從事有坐牢風險之工作,被告乙○○亦向 被告甲○○保證此次工作並無風險;其等多次於Wechat對話中 提及關於黃金處理相關工作,被告甲○○多次表示不願從事有 坐牢風險工作,當會認為被告乙○○協助安排之工作係針對黃 金之處理而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自被告乙○○之證述可知與被 告甲○○認識2年多,且時常一起出遊,被告甲○○因此對被告 乙○○有一定程度的信任,並自辯護人提出之留存於附表編號 6所示手機內被告乙○○與訴外人Wendy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乙○○之前即曾經利用不知情之人運輸大麻,且話術熟練,顯 見被告乙○○確實是利用話術欺騙不知情的被告甲○○加入運送 大麻工作。又辯護人提出留存於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內被告 甲○○與訴外人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甲○○抵達機場進行海關 申報時的反應,可見其根本沒有預見過衝浪板內裝的物品是 大麻。綜上所述,被告甲○○是因為過度信任被告乙○○,才會 誤加入運送裝有大麻衝浪板的工作,被告甲○○主觀上自始至 終均不知悉且無法預見衝浪板裡面是大麻,故請為被告甲○○ 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始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   
 ㈡公訴意旨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之被告乙○○



與甲○○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內容「被告甲○○: 那代表現在沒有『貨』帶?」(見偵卷第364頁),認被告甲○ ○知悉本案扣得之衝浪板內夾藏大麻,故以「貨」作為與被 告乙○○談論大麻之代稱,然查該陳述前後聊天脈絡,本院依 辯護人聲請將該對話紀錄文字部分送請金石翻譯社翻譯,並 囑請通譯協助本院就上開對話之語音訊息部分當庭勘驗結果 如下:
  ⒈乙○○:他包裝那邊,還有大麻包裝的,不過我是真的不懂 ,他叫我幫忙做,我說我是真的不懂,之後我說碎金吧, 我幫你做碎金那些吧(即偵卷第364頁上方截圖17秒錄音 )。
  ⒉甲○○:可以做的話,可以長期做的話,我都2萬,一個月賺 個3萬都夠了,3至4萬,然後我辭了這份工作,隨便找個 兼職上班,然後就這樣,辭了他算了垃圾公司,做的那辛 苦才2萬多元,不符合工資(即偵卷第364頁上方截圖22秒 錄音)。
  ⒊乙○○:不是,如果他說做包裝那些,就不用帶貨的,只是 在那邊幫他做包裝,帶貨就不用做的(即偵卷第364頁下 方截圖14秒錄音)。
  ⒋甲○○:就是現在沒有帶貨?(即偵卷第364頁下方截圖最末 一行文字)。
  ,有金石翻譯社翻譯內容、辯護人提出之譯文、本院整理之 對照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2、408、 409、411頁,本院卷二第9、10、12、73至74頁),可知被 告乙○○雖曾提及包裝大麻之工作,但隨即以其不懂大麻,之 後只說碎金、幫做碎金,延續此意,則之後被告乙○○提及之 包裝或帶貨,理當足使被告甲○○主觀上認知應係指碎金,難 認有代稱大麻之意。
 ㈢證人即被告乙○○到庭結證稱:本趟運送衝浪板的行程安排、 機票訂購、運送物品、報酬數額等事項是我和「阿水」聯繫 ,被告甲○○不認識他,被告甲○○會加入衝浪板運送的工作是 我跟她講的,我跟她說是裝黃金,流程是去泰國帶黃金到臺 灣,在臺灣交給其他人;整趟工作報酬大概是港幣5萬元, 我好像跟被告甲○○說報酬是港幣2萬元,我在錄音中說「如 果他說做包裝那些,就不用帶貨的」所指的帶貨是帶黃金, 我拿到衝浪板後嘗試打開,打不開衝浪。被告甲○○表示其手 機裡Telegram對話中暱稱「+00 0-0000-0000」之人是泰國 老闆的秘書,我知道這個人存在,他有分別加我們2個人, 我們都有跟他講話,問他行程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3至121頁),佐以被告甲○○、乙○○與「Mr.」成立之對話群



組聊天內容(見偵卷第49至59頁),除被告甲○○提及想去之 處外,多係「Mr.」向其等確認出發時間、證件、機票等行 程事宜,並告知衝浪板內放有潛水衣及傳送衝浪板影像,均 未提及衝浪板內究係藏放何物,且被告甲○○與暱稱「+00 0- 0000-0000」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6至98頁),均在確認 訂房資訊,對方並傳送衝浪相關用詞、知識予被告甲○○,足 認證人即被告乙○○所述係其與「阿水」先行聯繫本案運送衝 浪板工作內容後轉告被告甲○○之情非虛,被告乙○○始有可能 自行就報酬總額決定分配給予被告甲○○之金額,而被告甲○○ 則在經由被告乙○○已清楚告知是帶黃金之認知下,始未再向 上游之「Mr.」或「+00 0-0000-0000」提及或詢問此細節; 又觀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備註欄 記載「案物以鉛封GF-809固封之」及緝獲毒品蒐證照片呈現 之經開封後衝浪板照片(見偵卷第27、79、145頁),參以 前揭證人證稱曾試圖打開衝浪板而未成乙節,可知本案大麻 係偽裝夾藏、牢固釘封在衝浪板中,非以查緝採取之全面開 拆方式,當無以查看其內夾藏之物品,是以,綜合被告甲○○ 對於衝浪板內夾藏物品係由被告乙○○轉知,且其欠缺開拆查 看確認之可能,當無法認定被告甲○○知悉衝浪板內夾藏之物 為大麻。
 ㈣公訴論告意旨認自被告甲○○與乙○○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 之前也曾介紹被告甲○○非法工作,而被告甲○○表示辛苦工作 僅獲得月薪港幣2萬餘元,反觀本案運輸衝浪板工作輕鬆即 可獲得港幣2萬元報酬及免費食宿費用,當得合理懷疑衝浪 板內夾藏違禁物或毒品,且被告甲○○曾供稱有詢問被告乙○○ 衝浪板為何不以寄送方式及其內夾藏何物,顯見被告甲○○認 知本案運送衝浪板方式不合常情,並結合其曾供稱之前與被 告乙○○去清邁帶黃金,曾詢問「夾藏其他東西怎麼辦」等情 ,可推知被告甲○○可預見本案衝浪板內有可能藏有管制之非 法物品,具備起訴書記載運輸毒品與走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固非無見,鑑於世界各國均 嚴厲查緝以杜絕毒品流入本國境內,對於輸入毒品犯行科以 重刑,一般人為他人攜帶物品入境,理當會提高警覺確定物 品種類,然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不明物品係毒品之可 能,取決於共犯之間的關係、共犯之間的互動情形,及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所接收的社會新聞、 從同儕團體處所得的資訊等因素而異。而查,證人即被告乙 ○○結證稱:我與被告甲○○是打遊戲認識,認識2年多,有時 候會約出來吃飯,大概2、3個月一次,還會一起去大陸玩, 因為之前我們有去過一趟泰國清邁,本來是帶黃金的,她有



興趣,我們2個就一起去,但是因為當時我老闆沒有貨,我 和被告甲○○要回香港工作,那時沒有帶東西回香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3至104、114頁),並細繹前揭本院整理之對 照表(見本院卷二第5至57頁),被告甲○○與被告乙○○間聊 天的內容包括平常工作情形、申請公營房屋及後續裝潢、與 家人居住情形、時間安排及空閒時間等生活瑣事,可認被告 甲○○與乙○○認識時間非短,經常相約吃飯、曾相約出遊,其 等來往聯繫頻繁且熟知彼此作息、背景,核與一般經由網路 認識、僅知悉對方暱稱,即受託攜帶不明物品者之情形有顯 著差異,是被告甲○○稱出於對被告乙○○之信任並非全然無稽 ;加以被告甲○○甫因被告乙○○介紹相同工作前往泰國清邁, 已如正常旅遊般安全返回香港,是被告甲○○對於與從事過之 帶貨工作相類之本案犯行,對被告乙○○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 亦屬可採。
 ㈤又觀諸被告乙○○遭扣案之附表編號6手機內,被告乙○○與訴外 人對話之錄音譯文略以:
 ⒈被告乙○○與Wendy(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7頁):   ⑴113年3月12日、被告乙○○:
   我給你的報價和阿水就是一樣的,不會說他多一點你少一 點的,那你有人就找阿水也行,找我也行。 
  ⑵113年3月14日、被告乙○○:
   我去泰國是…幫忙運些象牙回香港?
  ⑶113年3月18日:
   被告乙○○:
   ①OK啊,我應該這個星期末又要做多一次,不過他還要找 人,要多2個人,我也不知哪裡找人,找朋友看看有沒 有人做。
   ②最好就是一男一女這樣,3個裝成朋友。   ③還有,我帶著沒問題的,就像上班那樣,不是,好像去 旅行那樣而已。
   ④對啊,我大約告訴過你,你知道做什麼的吧,就是流程 都有告訴過你。
   Wendy:
   ①但你找不找到又是去泰國的?你幫我找2個有沒有。2日1 夜,就是帶牛牛,牛牛比較好的,那6萬元,我給你6萬 元,你給別人開價,我抽你5000而已,我不抽多,只是 抽5000而已,你看看能否幫我找到2個。
   ②帥哥,不如你修飾的文字發給我給客戶,比較好,你給 我然後我再修飾下,你給些文字,打字出來給我,然後 我再和客人說,如果口頭上這樣說,他們比較難度,你



給我些文字就好得多。
   被告乙○○:
   我上網看過,他就是限制你,如果被抓到,他就沒收了象 牙,然後2年不可以過境,也就是不能過泰國,即是你從 哪裡來就2年不能去那裡。
  ⑷113年3月19日、被告乙○○:
   現在我老闆那邊說男女都,幾歲也行,不超過50歲就可以 。還有你那邊,你說運大麻那邊,6萬元對吧?我正在找 人了。
  ⑸113年3月20日、被告乙○○:
   我暫時先不做,因為我剛剛去完,都想先隔一段時間,因 為我都怕被捉。
  ⑹113年3月21日、Wendy:
   喂,細佬,我在朋友的角度提醒你,我收到消息,趕那邊 去泰國,不是說之前有個6萬元的嗎?我們已經失敗了, 泰國那邊,我不知道,因為現在泰國捉得很嚴,就是你老 闆那邊,如果真的要去泰國那些,其實你自己找你的朋友 看好,我那邊的全部被捉了,大麻都失敗了。
 ⒉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下稱A,見本院卷一第 259至265頁):
  ⑴113年4月1日:
   A:總之不要黑社會那些,你找人找些老實的,不要黑社 會,免得中間有什麼麻煩,也不是怕他們,只是避免 什麼誤會,我們賺錢而已。
   被告乙○○:我和我的女性朋友那邊,今日買得到機票嗎         ?因為我要回覆他。
  ⑵113年4月2日、被告乙○○:
   還有我想問大麻在泰國是否合法的?
  ⑶113年4月5日:
   被告乙○○:還有貨是大麻來的吧,不是金來的對吧?不         能開箱的吧。
   A:你跟他說金來的吧,唉,(髒話),你跟他說金來的 吧。
  ⑷113年4月21日、乙○○:
   喂,等下他問能不能看,我說可以看,你拍段影片給他好 嗎?假裝的那些。 
  佐以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Wendy也是一個仲 介人,應該是跟「阿水」一樣有認識的,他有叫我去泰國帶 東西,但是這個我沒有幫他做。我問他關於一男一女裝成朋 友我是幫「阿水」找,不是本案衝浪板的事情。6萬元大麻



是他叫我幫她找人運大麻,與本案無關。A是我之前認識的 老闆,他叫我帶碎碎的黃金,從泰國帶回香港,不是在講本 案的帶貨,我向A提到女性朋友是我上述提到的關於跟被告 甲○○飛過一趟清邁。關於「貨是大麻來的吧」是A問我有沒 有人他帶貨,我就幫他找那些人,但是我要確定那些東西是 什麼東西才可以跟帶貨的人講,因為我也不想害別人,不是 本案帶貨的事,拍影片是指我可以幫他找人去帶黃金。他叫 我拍個影片給帶貨的人看,不是本案的事情。我在本案以外 的其他案子,我有替上游找人去帶大麻,只是跟負責帶大麻 的人講是黃金,是A叫我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 7頁),足認被告乙○○在本案發生前,確實曾替Wendy及A尋 覓同行前往泰國攜帶大麻之人,且自前揭對話錄音,可知被 告乙○○知悉欲攜帶之物品係大麻,卻利用該等物品經過夾藏 包裝而不得開箱查證之特性,佯稱攜帶物品係「象牙」、「 黃金」等物,教導Wendy或自行以遭查緝僅係受沒收及限制 入境處分之話術,邀約不知情之人一同出國旅遊順便帶貨賺 錢,其更可因介紹人力而從中牟利,衡酌被告乙○○前揭作為 與本案發生時間甚為接近,且A確實是指示被告乙○○邀約被 告甲○○於本案前共同前往泰國清邁攜帶貨物之老闆等情狀, 實無法排除被告乙○○係以相同手法,利用被告甲○○對其之信 任,而以前揭話術欺騙被告甲○○與其攜帶本案衝浪板來臺之 可能,若此,則被告甲○○無法預見衝浪板內夾帶物品係大麻 ,益堪認定。
 ㈥再者,辯護人提出之留存於附表編號7手機內被告甲○○與老闆 秘書即暱稱「+00 0-0000-0000」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甲○ ○向對方稱「因為我們的行李箱都已經出來了,但是塊板( 即衝浪板)還沒有。是否應該去航空公司的櫃臺?我想問是 不是要走申報那邊?那個人叫我走申報,他說因為這東西要 申報。他說,那個女孩說現在他正在和海關確認塊板,OK之 後她就會下去拿回給我們,然後我們就可以走了」(見本院 卷一第267至268頁),則自被告甲○○面臨下機後遲未領得衝 浪板,隨即向老闆秘書表示是否應行申報之反應觀之,亦顯 示其確實相信衝浪板內夾藏之物僅係違規未申報之黃金,而 非可能被查緝之毒品大麻。況被告甲○○因本案運送衝浪板工 作可分得港幣2萬元報酬,業據證人證述如前,被告甲○○既 向被告乙○○抱怨月薪港幣2萬元太低,倘被告甲○○得以預見 衝浪板夾藏大麻,豈會接受以其認為太低之月薪價額代為從 事可能身陷囹圄之重罪犯行,此等利益衡量及選擇實有悖人 性。綜上各種情狀,確實均足以排除被告甲○○預見衝浪板夾 藏大麻之可能。




 ㈦末者,揆諸前揭意旨,不確定故意除須具備「預見」,更須 具有「容任發生之意欲」,惟參被告乙○○與被告甲○○之聊天 紀錄,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向其介紹大麻、車手、假結婚 等非法工作,均明確表示「只要不用坐牢的我就做。只要不 是會弄到留案底,坐牢那些的都可以」(見本院卷二第8頁 ),亦明知運輸毒品屬各國均嚴厲懲治之重罪,堪認被告甲 ○○顯然欠缺縱使衝浪板夾藏之物係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主觀犯意。從而,被告甲○○既欠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犯行之主觀意與欲,自難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六、綜上所述,縱然走私運輸毒品集團,常利用年輕、無前案紀 錄之人,以利益相誘,託運走私入境,斷不能因此遽然以此 重刑入罪,仍須依個案檢驗受託運送之行為人,是否確有此 目的性行為之意志決定,始得以彰顯其故意犯之不法要素, 而依公訴人就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 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大麻14包及其包裝袋14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9頁) 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毛重5,258.65公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5,362公克)、合計淨重4,960.8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59.62公克。 2 大麻18包及其包裝袋18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03頁) 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毛重5,255.68公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5,333公克)、合計淨重4,951.7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50.14公克。 3 採樣之大麻1包及其包裝袋1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89頁) 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分。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 4 衝浪板2個 5 現金新臺幣1萬元 6 Moto G73 5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 7 ASUS ROG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